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9號
PCDM,109,易,32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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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進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進明田紹(原名田昭仲,下稱田紹)之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田紹前以田 進明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 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 保護令),裁定田進明不得對田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田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田進明知悉本 件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住處,因不滿田紹 將其物品丟棄,手推田紹、作勢要打田紹仲,並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田紹,以此方式對田紹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 絡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田紹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田紹於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田紹係父子關係,被告於108年11 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有手推告訴人及雙方發生爭執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我只有推他到警察局,他就說我這樣是家暴,我沒有 罵他三字經,我也沒有作勢要打他,因為我回來,發現我的 東西都被拿走,我沒有爭吵,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到警察局去 ,他說我家暴,這樣就認為我家暴嗎;員警沒有給我看執行 保護令的資料,只有叫我簽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田紹為父子關係,告訴人前以被告對其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8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田紹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田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有本 件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在卷可證。又 證人即執行本件保護令之員警曾文維於審理中證述:(請求 提示偵卷第7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你在執行時有無將上開 保護令給被告,或只是告訴他保護令狀況?)我有給他看, 因我只拿到副本,他們應該都有正本,我還有宣讀裡面的內 容並告知他,然後也有宣讀裡面一些他禁止的執行項目.... (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那是誰的保護令?當時你怎麼說?)有 ,我還有拿上面直接給他看,說這是田昭仲田進明你們兩 個之間的保護令等語,並觀之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上記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788號、相對人田進明及執行項目禁止相對人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等字,且上開資料「相對人簽名捺印」欄上均有被告田進明 的簽名,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係其簽名,堪認被告於簽名時 知悉員警當時係執行保護令事宜,且告知被告應遵守保護令



所禁止之事項。再證人田紹於偵查中證稱:收到本件保護令 後我有跟被告大概提過,我是收到保護令一週內跟被告說等 語,並於審理中證稱:(你爸爸是否知道有暫時保護令?) 我有跟他(指被告,下同)說我有保護令了;之前就有跟他 說過我有保護令了,我應該有跟他說「我有保護令下來了, 所以你不要再對我動粗」,我都有一直跟他說有保護令,請 他不要一直騷擾我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當時我只有 推你(指田紹,下同),你說有保護令等語。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於案發前曾有衝突,業據證人田紹證述在案,應認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再實施家庭暴力,於案發前及當天告戒被告有 本件保護令乙事,合於常情,是證人田紹證述108年11月25 日案發當時及案發之前均有告知被告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等 語,應可採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暫 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告訴人並未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按,是108年11月25 日案發時,本件保護令仍有效力。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 25日前及案發當日知悉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如未遵守保護令 ,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自屬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辯稱案發前不知有本件保護令云云 ,並無足採。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如何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辱罵「幹你娘」,業據證人田紹於偵查中證 稱:108年11月25日晚上11點我回家時,被告站在12樓大門 口,已經推我,作勢要打我,也有罵我「幹你娘」等語,並 於審理中證述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我回家時發現我兒子田紹將我的東西都丟掉,我找不到, 我就跟我兒子說一起到派出所講,我兒子就請警察來,之後 警方就告知我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故將我帶到派出所, 我承認我有推他(指田紹)等語,並於審理中供稱:11月25 日跟他有小衝突等語,足見被告承認案發當時係因不滿告訴 人將其物品丟棄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手推告訴人,告 訴人因此報警到場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參酌證人田紹證稱之 前就一直遭被告威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調 查時,法官詢問被告就聲請人即告訴人田紹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16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一事,陳稱:我要教訓聲請人 ,我就拿棍子打聲請人一下,我罵三字經是氣話等語,有卷 附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按,堪認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常發生衝突,被告曾對告訴人打罵等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108年11月25日23時許既有言語及 肢體衝突,由此可認證人田紹證述被告除了手推田紹外,還 作勢要打田紹,並以「幹你娘」辱罵田紹等情,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罵他三字經,我也沒有作勢要打他等語, 並否認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辱罵,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田紹證述明確,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推田紹、作勢要打田紹,屬於對田紹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紹,已使 其產生不快之感受,田紹當天晚上隨即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告 訴,自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欠缺遵守法紀之觀 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為父子關係,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74歲、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獲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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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