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09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智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向其 友人陳蘭娣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由陳蘭娣於同日 匯款至其子即賴丁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丁凡郵局帳戶)內。詎其因無力 償還,亦明知其並無借款與工程承包商抵用保證金等以賺取 利息之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 日至陳蘭娣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中,向 陳蘭娣謊稱:為感謝陳蘭娣夫妻之幫助,始告以可透過將款 項借與工程承包商,使承包商得以支付保證金、標金等款項 ,並可藉此賺取利息之投資管道作為回報云云,復於同年月 4 日持其手寫之約定條約至陳蘭娣住處,其上並記載「綠川 淨化(台中二期)」、「利息2 %」等字樣,陳蘭娣遂同意 陳美智得暫不償還前開借款4 萬元,而將該筆借款轉為投資 之用,迄同年6 月7 日間,陳美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 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有工程案件需預借資金, 並可賺取利息2 %或3 %之多筆訊息與陳蘭娣,致陳蘭娣陷 於錯誤,接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賴丁凡郵局帳戶之方式, 交付款項共計29萬元與陳美智。嗣陳蘭娣因欲取回投資款項 ,陳美智均託詞遲未交付前揭投資款項,陳蘭娣始知受騙。二、陳美智前因故向其子賴丁凡之同學林紘炘(原名林昀生)借 款約10萬元,且透過賴丁凡就讀學校之家長會而結識張慧玲 。嗣林紘炘向陳美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遂以其胞弟林庭榆 車禍亟需用款為由,要求陳美智儘速還款。詎陳美智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紘炘未稱 其祖母許素蓮因車禍往生、亦未表示林庭榆係在雙和醫院骨 科、神經科就診或進行手術,竟於107 年7 月16日11時55分 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訊息至「智光104 家長會」LI NE群組,致張慧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轉 帳3 萬元至陳美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美智中信帳戶)。詎因款項猶不足供陳美
智還款與林紘炘,陳美智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致電張慧玲,稱款項不足而委請不知情之張慧玲向他人募款 ,張慧玲遂將陳美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之訊息內容轉傳 至其LINE通訊錄之其他群組,且陳美智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 、27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訊息與張慧玲,使 張慧玲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共計4 萬9,000 元)委由張慧玲(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部分)或逕自(附表二編號3 、7 部分)轉帳 至陳美智中信帳戶內,陳美智因此詐得7 萬9,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6 萬3,000 元)。
三、案經陳蘭娣告訴及張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陳蘭娣借款4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 陳蘭娣交付之29萬元,並有手寫約定條約及利息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寫資料是因陳 蘭娣先生媽媽胃癌,她想要多賺一些錢,她很好奇過程,我 只是把我過去事情舉例出來給她聽,陳蘭娣交付的款項共33 萬元是借款,當時家裡有事情需要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第113 至114 頁)。惟查:
⒈被告原向告訴人陳蘭娣借款4 萬元,後則陸續收受告訴人陳 蘭娣交付之款項共2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蘭娣所證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陳蘭娣之LINE對話擷圖2 張、郵局匯款單據5 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儲字第1080048773號函暨所附 賴丁凡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第55 至58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 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以借款與工程案件承包商保證金等以賺取利息之投資 方式為名,向告訴人陳蘭娣陸續取得29萬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蘭娣於107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7 年4 月24日被告打電話原本是要跟我借4 萬元,她拿借據到我家 來找我,說沒什麼可以報答我,唯一可報答我的,就說可以 教我怎麼投資賺利息,她做這一行十幾年了,不會有風險, 投資方式就是借錢給承包商當保證金、標金,然後拿設計圖 ,投資中途若我急需用錢,在4 至7 天前告知她,她就可以 調款給我,前後約1 個月的時間,我的現金及匯款大約拿了 33萬元給她。6 月份我婆婆因開刀急需用錢,13日我就用LI NE問她投資的錢回來多少,她說當面結算比較清楚,中間她 說會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結果沒來,直到6 月20我跟我先生 去她家找她,她說過二天會把錢給我,但也沒有,這幾個月 我先生一直打電話給她,但她都一直拖延,後來問她有無錢 可還我們,她說有錢,但我們一元都沒拿到。被告有寫投資 案給我,一開始是綠川公司,後來我就沒錢投資了,她還是 一直拜託我接,要3 萬元,說是她們公司的案子,但我沒拿 到任何證明的單據。被告親筆寫的約定條款上有寫利息,被 告說每次約定的%不同,有時2 %,有時稍多一點,被告說 是月結,說5 日到10日結算。時間到了,被告有時又會跟我 說要轉投資,所以我就沒拿到利息。一開始我是給被告20萬 元。33萬元總共是投資6 個專案,若轉來轉去的話是7 個專 案。被告沒有給我看設計圖、文宣、文案等資料。33萬元包 含之前我借給被告之4 萬元,被告後來沒有把4 萬元還給我 ,就把錢轉到投資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87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9至21頁)。於108 年10月9 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107 年4 月24日打電話給我借錢,是說家裡有急用,想借 4 萬元。被告手寫「阿哥與蘭娣」文件,是因當時我想把錢 拿回來,我去被告家,她說她現在沒錢給我,她就寫這份文 件給我。被告說投資金額剛開始是20萬,錢是給工地拿設計 圖,她說她在標案子,政府要壓錢,跟銀行借很麻煩,所以 跟我們借,那些人會給我們利息。因為被告一直叫我匯錢過 去,我都沒仔細跟她算錢,等我去她家要找她要錢時,她就 寫這張給我,她說要等四天或七天之後再把錢給我。手寫「 約定條約」文件,也是被告給我的,5 月2 日她有到我家裡 ,說她沒什麼好報答我之類的,跟我說投資的事情,5 月4 日就拿約定條約來,跟我說我投資的那些錢都是如何拿去投 資。6 月7 日LINE對話中,是我跟被告說我已經沒有錢沒辦 法投資了,被告就說這是她們公司的案子,他說她靠這些錢 把小孩養大,她一直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是先借被告4 萬 元給她作家裡急用,29萬元是投資的款項等語綦詳(見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53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蘭娣前揭所證,復有被告手寫之「阿哥與蘭 娣」、「約定條約」、「綠川淨化」等文件及被告與告訴人 陳蘭娣之LINE對話擷圖19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至53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可悉所 辯不一,且亦與其傳送與告訴人陳蘭娣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 ,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①於107 年11月20日偵訊時稱:107 年4 、5 月我跟告訴人陳 蘭娣借款15萬元,是要處理我先生家裡面的事情,告訴人陳 蘭娣匯錢給我不算投資,是借款的利息錢;我當時是說霧峰 那裡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卡住了;我當時提到綠川淨化的事情 ,是認識的朋友說保證金不夠,看我能否幫他調一些款項, 我跟我朋友說調款要給人一些利息,所以我去跟告訴人陳蘭 娣借錢;約定條約是我寫的,但那不算投資的方式,像綠川 我是跟朋友調款,我寫這個約定是讓告訴人陳蘭娣清楚她可 以拿到多少利息;沒還錢給告訴人陳蘭娣是因她們夫妻鬧的 不愉快,我無法聯絡到告訴人陳蘭娣,我希望她們一起出面 我就可以還錢;手寫圖一至圖五的資料,是朋友在中部或南 部施工,有時會拜託我幫他們拿圖稿之後寄下去;我無法提 供相關資料,不希望牽扯朋友,我只是借錢給朋友,也沒有 跟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我把33萬元交給兩個朋友,一個20 萬元、一個13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
②於108 年6 月29日偵訊時則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陳蘭娣保證 獲利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5頁);
③於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改稱:一開始是因家裡要用錢向告 訴人陳蘭娣借4 萬元,我沒有告訴她什麼投資方案,我是說 我家裡有事情,需要處理事情;我會幫朋友拿一些施工的圖 ,朋友會補貼我一些收入,我沒有要告訴人陳蘭娣加入這個 會,我是跟她說我每個月會多個幾千元是這樣來的,是她們 自己問我能不能加入。因為告訴人陳蘭娣的公公或婆婆生病 ,是我跟她閒聊說到;告訴人陳蘭娣沒有投資綠川,當時她 是借錢給我處理家裡的事,但她們認為借給我的錢我拿去投 資;我寫綠川淨化的文件,是給她們看說最近如果有圖可以 拿的話,是這幾個案子;告訴人陳蘭娣借給我當家裡的急用 ,但她也說想要投資類似綠川淨化這些圖,假設她給我20萬 元,10萬是給我家裡急用,另外10萬挪來投資,我說這個投 資不是每次都有,如果有機會我可以把錢投入做圖的利息; 我寫圖一等資料,是因她一直問我賺了多少錢,我是騙她沒 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安撫她們,6 月7 日的訊息是我傳錯 了,告訴人陳蘭娣回我我也很驚訝,我後來有跟告訴人陳蘭 娣說我傳錯了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至58頁); ④於109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跟告訴人陳蘭娣借款 ,我沒跟她說過要教她如何投資,我有跟她提過我之前有接 觸到這方面的事情,我請她幫忙我霧峰家裡我先生過世後要 處理的事情,並不是工程投資,這沒辦法教,手寫約定條款 是告訴人陳蘭娣他婆婆還是什麼人胃癌,她想要多賺錢,我 是把我過去的事情舉例給她聽,隨手寫下。LINE訊息中講到 投資20萬,是告訴人陳蘭娣叫我把她借給我的款項拿去投資 ,我雖然回答可以,但那是因為她一直盧,我不知怎麼拒絕 ,我也沒有拿她的款項去投資,沒有這種東西要投資什麼? 訊息中寫的利息不是指投資,她那時候有問我地下錢莊什麼 2 %要怎麼算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⑤於109 年7 月9 日審理程序中稱:告訴人陳蘭娣借我第一筆 款項後,陸續再向她借29萬元是因家裡有一些事情需解決處 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是什麼事,手寫約定條款及利息資料 、綠川淨化資料的原因也沒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就有無以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資 管道、手寫約定條款之原因係隨意寫下、就過去案例舉例抑 或係欲讓告訴人陳蘭娣瞭解可投資之案子種類或讓告訴人陳 蘭娣瞭解可拿取之利息數額等節,所述歷次均不相符,且就 其所辯手寫圖一至圖五之原因是需幫住中南部之2 名友人郵
寄工程圖樣,並將告訴人陳蘭娣交付之款項借與此二友人部 分,亦未提出相關寄件資料、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為佐,其 所辯內容自難信實。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蘭娣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7至 37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16時5 分許傳送「陳美 智於4 月24日因家庭需要跟陳蘭娣小姐借款4 萬元正,特以 此文為證」與告訴人陳蘭娣,後於同年月26日11時6 分許, 傳送「另外,昨天有跟你們家老公商量了嗎?有要加入我們 『利息姐妹』的行列嗎?」、「因為有小包商再等,要調保 證金,有得賺就先賺點貼補家用也好」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 陳蘭娣,而後再於11時36分及11時44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陳蘭娣,通話時間各17秒、6 分22秒後,再於11時49 分許傳送「對於妳們夫妻對我的幫助,我沒有辦法說報答什 麼,我想這是最實際的報恩方式,如果妳們要接,我下午會 再過去一趟,教你怎麼做帳做記錄」、「我們越來越老了, 工作越來越難找,但日子還是要過,多賺點錢在身邊比較重 要,我雖然沒了老公,至少我還有兩個兒子,可是妳們並沒 有,將來還有長輩的開銷,」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陳蘭娣, 此期間未見告訴人陳蘭娣主動傳送任何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 告,足見本案確係被告主動邀請並說服告訴人陳蘭娣加入「 利息姐妹」。而後告訴人陳蘭娣則於同年5 月2 日20時53分 許傳送「您上次跟我們講投資的事,我們有認真考慮過,我 先生說投資20萬,可以嗎?」等語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於 21時01分許覆以「可以阿,有2-3 個小包在等,剛開始先慢 慢來,不然怕妳們晚上睡不著」、「我來跟小包聯絡一下, 再跟妳們說」,告訴人陳蘭娣並稱:「星期五我們再拿6 萬 給您,這樣可以嗎」,被告即稱「可以」,並表示「我明天 再告訴妳們是哪一個案子的壓標金,要壓3 個月喔,還有利 息是多少,如果臨時有要用這筆錢,要提前4-7 天跟我說, 讓我好調整」、後再於同年5 月2 日21時18分許主動告知告 訴人陳蘭娣「每個月的5 日-10 日(含)是利息的轉入日, 我這邊結算完,就會轉入妳們的指定帳戶中」、於同年5 月 3 日12時14分許則稱:「從5 月1 日算起20萬,利息2 % =4000 元」、於同年5 月17日12時23分許又向告訴人陳蘭娣 表示「我去拿圖,幫小包寄快遞下去高雄,他們星期日會回 來,星期一就會把錢拿過來了,我再幫妳存回去」等語,亦 可見被告所稱投資內容與「小包」、「壓標金」、「圖」等 有關,並曾親至告訴人陳蘭娣住處解釋投資案之做帳方式,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娣前揭所證相符,被告所辯告訴人陳 蘭娣所交付之款項是借款、係告訴人陳蘭娣主動要求將借款
拿去投資云云,所辯與卷內彰顯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並因而收受7 萬9,000 元,其中係由告訴人張慧玲轉帳6 萬3,000 元至其 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林紘炘傳LINE告訴我他家裡出了一些狀況,有傳文字 訊息及打語音電話,他說他弟弟車禍腳需要開刀,我是希望 家長會群組成員願意捐錢,告訴人張慧玲沒有事先告知我把 訊息轉到其他群組,我問她為什麼有這麼多錢進來,我說我 不是要募款,說妳誤會我的意思,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張慧玲 ,但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說不用還,我也有跟林紘炘說這件事 ,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要去看林庭榆,我說我沒有要募款,去 看會打擾,告訴人張慧玲就以為我要騙她,不讓她去醫院探 視小孩,我後來有說林庭榆住在雙和醫院,妳要看就去看, 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 至115 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訊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並於傳送訊息後,收受告訴人張慧玲轉帳之3 萬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慧玲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詳後述),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儲字第1080048773號函暨 所附賴丁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 訴人張慧玲匯款紀錄各1 份、通訊軟體LINE「智光104 家長 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和告訴人張慧玲對話紀錄擷圖 共15張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林紘炘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8 月間有跟被告聯絡 ,因為被告要跟我借錢,一開始是我同學賴丁凡跟我聯繫, 他說要跟我借1 萬元,後來就變成是被告LINE我,說要借錢 ,詳細內容我現在忘了,我印象中我好像是借給她10萬元, 印象是匯到賴丁凡帳戶,匯款時間沒有印象了,是用我中國 信託帳戶匯的,我後來想跟她要回錢,她推託了1 、2 個月 ,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不想要還錢,我跟被告說過我弟弟 出車禍需要錢,印象中是7 、8 月說的,我是直接去被告家 跟她們說的,我只有跟被告說我弟弟出車禍,把我借給她們 的錢還給我,我沒有說我弟弟需要動手術,也沒說我在急診 室急著付醫藥費,也沒說弟弟在雙和醫院,我阿嬤還在世, 我沒有說過我阿嬤過世,我當時只有說我爸媽不在臺北,沒 說我要回伯父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而證人林紘
炘於107 年4 至6 月間確有多筆匯款至賴丁凡郵局帳戶及陳 美智中信帳戶之紀錄,而被告則於107 年7 月16日、20日、 24日,陸續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 萬5,000 元、5,000 元及9 萬元至林紘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6 652 號函暨所附林紘炘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5270 號函暨 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銀行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 偵緝卷第81至94頁、偵查卷第101 至111 頁),堪認證人林 紘炘所證,可以信實。足見林紘炘係因欲取回前借與被告之 款項而與被告聯繫,並以其弟林庭榆出車禍需錢為由催促被 告儘速還款,然並未稱其祖母往生或其弟需動手術、急需醫 藥費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被告佯以林紘炘祖母往生、林庭榆車禍手術等不實情節為 由,向「智光104 家長會」LINE群組募捐款項,並央請不知 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向他人募款,使告訴人張慧玲及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慧玲於警詢、偵訊證述略以:我於107 年7 月16日11時55 分許,有一位前智光商工家長委員美智於LINE群組(智光10 4 家長會)中,稱其兒子同學弟弟因車禍受傷需手術開刀, 並以奶奶因車禍死亡需手術及喪葬費,我當天原本不舒服, 沒看到訊息,被告用LINE電話把我叫醒,叫我看群組訊息, 然後我因頭昏又繼續睡覺,她又打電話給我把我叫醒,說林 紘炘在醫院,說林紘炘弟弟進手術房要繳費,她在醫院裡幫 他們繳費,我起先轉帳3 萬元整,她便打電話給我稱金額不 足,希望我幫她想辦法,我便去我另一個LINE群組(大衛營 )替其募款,同一天下午5 點多,被告又打給我,說林紘炘 阿嬤要下葬,要拿訂金,我又匯了幾千元給她;我在另一個 群組募款總金額4 萬9,000 元,並向其匯款;被告當時在群 組上說她有一筆基金可以贖回,拿到這筆錢就可以還我們, 等於是用她的名義跟我們借錢,她說27、28日基金贖回時, 就可以返還了;我在群組裡講這件事時,有朋友建議我說要 先去探望孩子再捐錢,隔天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要去看孩子, 被告頻繁推託,說孩子已經開完刀回家了,我說不可能,醫 院不可能讓他們走,被告就說孩子的父母都在南部,他要回 伯父家,醫院又要花錢,我說我是不是可以見林紘炘,被告 說林紘炘很忙在打工,後來被告有讓林紘炘打電話給我,我 問林紘炘弟弟及阿嬤的情況,他說弟弟有出車禍,但奶奶是 出國遊玩,我又問林紘炘需要多少錢,林紘炘說差不多12、 13萬,但被告說要20幾萬,林紘炘就說我只是想把我放在被
告那裏的錢拿回來而已,我才驚覺被騙;我跟被告是因我兒 子就讀智光商職時,我們都是家長會代表而認識,一學期見 一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55至57頁)。且告 訴人張慧玲前開所證被告如何於傳送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訊息 後,兩度致電告訴人張慧玲,並要求告訴人張慧玲另覓管道 為其募款,及告訴人張慧玲表示欲探望林庭榆之情節,有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偵查卷 第21至27頁);告訴人張慧玲所證與林紘炘通話之過程,亦 核與證人林紘炘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印象去年張慧玲有打電 話給我,聯繫有關她募款給我弟弟醫藥費的事情,被告跟我 說,因為她要還我錢,她說那個人是她公司的主管,因為我 之前跟她要錢時她拖很久,所以我口氣很不好,她就說她主 管要跟我談,她說她工作內容是需要金錢調度的,她說主管 要做調查報告,當時是被告叫我先打電話給那個阿姨,然後 那個阿姨有回撥給我,問我家裡的狀況,有沒有需要幫忙我 募款之類的,我就說不要,我只是要把我借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而已,那個阿姨就說好,就掛電話了,然後被告就叫我把 那個阿姨的電話拉到黑名單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可悉所 辯不一,且亦與其傳送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 ,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①於107 年9 月5 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想幫助這個孩子,所以 在智光商職家長會群組發文借款,我有強調事後會幫林紘炘 歸還所借款項,告訴人張慧玲擅自把貼文轉發到她自己的LI NE群組,我知道她是基於善意,告訴人張慧玲一直希望看到 我把錢花在林紘炘身上的證據,包括住院證明、就醫證明等 ,但林紘炘父母不願出示這些文件給我看,我有給告訴人張 慧玲看林紘炘弟弟腳開刀的照片,且林紘炘本人也有跟臺北 醫院通過電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張慧玲說親人過世,並未 說是奶奶過世,事實上林紘炘弟弟出車禍、林紘炘親人過世 都是事實,時間上只差一天或兩天云云(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
②於108 年6 月29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張慧玲說林 紘炘需要醫藥費、喪葬費要募款云云(見調偵緝卷第35頁) ;
③於108 年9 月10日偵訊時辯稱:有一天林紘炘一大早來我們 家,說他弟弟出車禍的事情,他說他弟住雙和,也說出他弟 弟的名字,我兒子跟我說林紘炘一天打二份工很辛苦,我傳
訊息是想大家湊個紅包,對林紘炘是幫助,但林紘炘是口頭 跟我說讓他打工慢慢還,我也有跟告訴人張慧玲說這樣的事 情,後來告訴人張慧玲熱心自己轉po訊息到其他群組,我沒 有要把事情弄那麼大;我大概交了11萬給林紘炘,我是分次 提領,因為告訴人那邊對外募得的款項也不是同一天匯進來 給我;我跟林紘炘沒有其他資金往來;林紘炘說告訴人張慧 玲一直咄咄逼人,一直要去他們家看環境、要去他親戚那邊 上香,他覺得很困擾;我沒有跟林紘炘說告訴人張慧玲是我 公司主管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至60頁); ④於109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林紘炘傳LINE文 字訊息及語音電話跟我說他家裡出了一些狀況,我PO訊息是 希望我們家長會成員願意捐錢,是林紘炘沒有事先告知我轉 到其他群組,我跟告訴人張慧玲說我不是要募款,是她誤會 我的意思,我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張慧玲,我也有跟林紘炘說 這件事,告訴人張慧玲一直說不用還;林紘炘在讀書時我在 學校就很關心他,他很認真工作存錢,他說錢放他那裡很容 易不見,叫我幫他存,我說我幫他存就是看銀行比照利息, 林紘炘分次共放12萬在我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
⑤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張慧玲 募款,我跟告訴人張慧玲拿的錢沒有交給林紘炘,林紘炘當 初把錢放我這邊說是要買重機;我現在沒辦法回答我收到的 錢花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 頁)。 ⑥綜上,可見被告就其前與林紘炘有無金錢往來、金錢往來之 原因、林紘炘係以何方式告知其家中狀況、告知之內容、其 轉知告訴人張慧玲之內容等節,所述前後齟齬,且亦悖於卷 存之被告與告訴人張慧玲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訊息內容等客觀事證,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㈢綜上,被告自始即無以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資管 道,亦知悉林庭榆並無車禍手術、林紘炘之祖母亦未過世等 情,卻分別向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前開各情, 自係對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分別施用詐術,且其利 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 使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足見被告 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各 式辯詞,俱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係分別以 相同之事由(即借款與工程承包商賺取利息之投資方式、為 林紘炘之弟林庭榆醫藥費及其祖母喪葬費募款)施詐,而接 續向告訴人陳蘭娣、告訴人張慧玲詐得款項,各施詐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 詐欺取財行為,故各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分別評價 為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 告訴人張慧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應論以間接正犯。 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張 慧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2 次詐欺取財犯行,施 詐之對象、施用之詐術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陳蘭娣 、張慧玲對己之信任,向告訴人2 人詐取錢財,復利用不知 情之告訴人張慧玲再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陳蘭娣、張 慧玲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後固已先匯還告訴人張慧玲1 萬6,000 元,並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以6 萬3,000 元賠償告訴人張慧玲之調解合 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109 年7 月8 日前償還前開金額之款項,迄今僅歸還調解 筆錄所載金額之部分即1 萬3,000 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 頁),且未與告訴人陳蘭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於105 年至107 年因患有躁鬱症及暈眩症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固自告訴人陳蘭娣處取得共33
萬元之款項,然其初係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陳蘭娣借 款4 萬元,後因無欲償還前開借款,始向告訴人陳蘭娣訛稱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管道,而使告訴人陳蘭娣接續交付 款項共29萬元,是被告起初取得之4 萬元並非基於施詐行為 而得,其因前開施詐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29萬元, 且前開款項並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其向告訴人張慧玲及附表二所示之人 共詐得7 萬9,000 元,惟已先後償還共29,000元,堪認該部 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5 萬元,且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前所償還告訴人張慧玲之款項共29,000元,業據告訴人張 慧玲先行代還與如附表二編號6 之張禮修1 萬元,而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款項,則係告訴人張慧玲為何思慧代墊,故實 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仍為告訴人張慧玲,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3 紙存卷可參,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發 還犯罪所得時,允宜注意前開事項,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 │陳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陳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