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6號
PCDM,109,易,11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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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
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玉英蘇羽紅之姪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籌措其個人投資期貨選擇權之款項,明知其 未在何投資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0 年2 月某日,向蘇羽紅 佯稱:伊在期貨公司上班,公司是在操作股票和期貨,公司 有做一個投資,每個月有百分之五的獲利可拿云云,致蘇羽 紅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李玉英(交付時間、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蘇羽紅李玉英表示其公司有募資需求,乃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鄰居張 千香、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下合稱張千香等4 人) ,轉述李玉英任職於投資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按月收回5 萬元獲利,且李玉英之公司與國安基金 熟識,可得知內線消息,如有風吹草動可提前知悉之不實消 息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即陸續透過蘇羽紅李玉英 取得聯繫,分別交付金額予李玉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另徐瑞美則係於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時、地,自蘇羽紅處得知李玉英任職於投資公司 ,若投資李玉英公司,可獲得豐厚報酬云云,因此陷於錯誤 ,而委託張千香交付投資款予李玉英(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 表三編號五所示);嗣於104 年11月間李玉英因無法如期給 付獲利,仍在臺北市光復南路咖啡廳向蘇羽紅張千香、黃 秀蓮、葉翠美徐瑞美佯稱:因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志雄赴香 港拿資金回臺灣發利息,結果負責人聯絡不上,因此104 年 11月15日利息無法發出云云,蘇羽紅等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 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徐瑞美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 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玉英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49頁、第11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15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為蘇羽紅之姪媳,蘇羽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分別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97至99頁、第 100 至102 頁、第114 至127 頁、第131 至134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65 、266 頁、偵四卷第37、38頁、第318 至 323 頁)、徐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128 至13 0 頁、偵四卷第316 至322 頁)證述明確,並有張千香所提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104 年4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 周炎綱帳戶47.5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彭小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4日、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彭小 珊存入李玉英帳戶37萬、20萬)、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5日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8萬)、與蘇羽 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4 年7 月14日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張千香存入被告帳戶45萬)(見偵一卷㈠ 第13至32頁、第96至103 頁、偵一卷㈡第94頁);黃秀蓮所 提臺灣銀行104 年1 月22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入被告帳 戶40萬)、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臺灣銀行104 年3 月16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 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 年3 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林育如存入被告帳戶40萬)臺灣銀行104 年4 月15 日匯款申請書(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



年6 月12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黃秀蓮存入被告帳戶40萬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 ㈠第33至40頁、偵一卷㈡第105 至107 頁);告訴人葉翠美 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華南銀行104 年1 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葉翠美 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5日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葉翠美存入被告帳戶40萬)、華南銀行104 年4 月1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存入被告帳戶20萬 )、104 年7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存入被告 帳戶47萬)、104 年9 月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蘇羽紅 存入被告帳戶40萬)、與蘇羽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一卷㈠第41至50頁、第238 頁、偵一卷㈡第108 至128 頁) ;徐瑞美所提供收受張千香簽立之款項收據影本、丘黃秀蘭 所提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一卷㈠第51、52頁、第87至90頁);被告華南銀行 100 年2 月8 日至105 年3 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蘇羽紅華 南銀行104 年9 月10日、11日、1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周炎綱存入被告帳戶45萬、45萬、30萬)、華南銀行林口站 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專用批 註單、支出利息與滾入本金筆記、被告歸還本金及利息明細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 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周炎綱台 北富邦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炎綱華南銀行林口 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匯款與被 告之明細表整理(同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入周炎綱銀行帳戶 明細表、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0月16日被告與周炎綱/ 蘇羽紅之存款往來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㈠第48頁、第166 至231 頁、第275 至277 頁、偵一卷㈡第1 至4 頁、第6 至 71頁、第77頁、第136 頁、偵四卷第61至251 頁、第253 頁 、第255 頁);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往來明細表、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周炎綱華南 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節本 )、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3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15449號函 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IP資料、周炎綱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1月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103 年



7 月間至104 年11月間、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5 月25日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0月8 日營 清字第107009040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 部107 年10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4644號函暨被告之 配偶蘇育民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見偵一卷㈡第145 至165 頁 、偵二卷第23至43頁、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7 至11頁、第 17頁、第19頁、偵四卷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 309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 ,堪以認定。
㈡ 證人蘇羽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稱:被告係伊的侄 媳婦,她在100 年的時候跟伊說她公司是在操作股票跟期貨 ,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伊相信被告,伊係從100 年2 月份 開始投資,被告跟伊說公司需要募資,被告係跟伊說每個月 可以收到投資本金百分之5 的利息錢,每次利息的結算日期 約為每月15日,所以伊陸續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有持續百 分之5 的利息匯到戶頭,3 年半的時間都很穩定,若伊知道 被告沒有在投資公司任職,伊當然不同意把錢交給她,伊不 相信她有能力可以操縱股市或期貨,伊係相信她背後有公司 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36 頁反面、偵四卷第37、38頁、第31 9 、320 頁),證人李菁蘋於偵查時稱:伊係透過蘇羽紅認 識被告,因為那時候伊在詢問股票的行情,伊有問被告一些 股票的事情,電話之中被告說他們公司是在做股票跟期貨的 ,被告跟伊說他公司在他家附近,伊們問股票的事情她都會 回,從來沒有否認他在證券公司上班等語(偵四字卷第36頁 、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98年8 月份至99年曾 在地下期貨公司工作,自99年起就自己在家操作期貨,伊並 無具有銀行法所規定相關收受支票、存款、信託資金、投資 有價證券、投資生產事業等資格證明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 5 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有跟蘇羽紅說伊在做股票期貨這 塊,伊應該有跟蘇羽紅講說伊有工作,伊有跟他說伊在投資 公司這塊相關公司上班等語(見偵三卷第262 頁、偵四卷第 419 頁)、於本院中稱:伊應該有跟蘇羽紅講說伊在投資這 一塊公司上班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明知其 並未在股票或期貨投資公司上班,亦無相關財金證照,卻向 蘇羽紅李菁蘋佯稱其有在期貨公司上班,公司是在操作股 票和期貨,公司有做一個投資,又向蘇羽紅佯稱:每個月有 百分之5 的獲利可拿云云,蘇羽紅乃自100 年2 月份起即將 附表一款項交付被告投資。
㈢ 證人張千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稱:伊於10 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由蘇羽紅開車載伊們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七彩雲南餐廳吃飯,於飯後下午3 時載伊 們去石門水庫的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 電話講完後,和伊們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其姪媳(即被告 )在一家公司操作期貨,老闆請了9 位員工操盤,因老闆和 國安基金操盤人員熟識,所以有內線消息,操盤順利,現在 因為有一個股東要退股,問伊們要不要入金,100 萬元每個 月利息5 萬元,她說有自己人在該期貨公司上班,萬一有風 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伊們說要先看該期貨公司,蘇羽紅 說老闆因為要節稅,所以沒有正式登記公司,更不能讓外人 進公司,擔心被查帳,蘇羽紅一再強調,入金很安全,伊便 從100 年3 月開始入金,也說萬一老闆出事了,被告手上有 一大筆操作期貨的資金,可以負責,當天除了伊以外,還有 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在場,伊當時係因為被告在投資 公司上班才願意投資,且蘇羽紅有說他錢放在被告那邊賺很 多錢,伊總共投資1,000 萬元,收回利息757 萬6,800 元等 語(見偵一卷㈠第114 頁、第236 頁、偵四卷第317 頁、調 查卷第23、24頁);黃秀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 中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約下午3 時與蘇羽紅一同在大西 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 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被告在一間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 有投資內線,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老闆說因為有一個員工 要退股,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月會有5 萬元 利息,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 知道,當時還有張千香葉翠美丘黃秀蘭在場,因為蘇羽 紅在103 年9 月15日及10月15日都有拿入金的紅利給丘黃秀 蘭,伊有透過蘇羽紅告知及邱黃秀蘭確認後,覺得入金很安 全,伊係相信蘇羽紅說被告和國安局之間有關係才自103 年 10月開始投資,伊總共給200 萬元,利息64萬8,000 元,剩 下135 萬2,000 元沒有拿回來,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再投資公 司上班,伊並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4 頁、第 23 6頁、偵四卷第318 頁、第322 頁);證人葉翠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約下午 3 時與蘇羽紅一同在大西湖畔喝咖啡時,蘇羽紅接到一通電 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被告在一間 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有投資內線,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 ,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月會有5 萬元利息, 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動會先讓伊們知道, 當時還有張千香黃秀蓮邱黃秀蘭在場,後來蘇羽紅向伊 稱邱黃秀蘭已經入金,張千香也準備入金,期間丘黃秀蘭也 有領取利息,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伊一部份係相信被告



在投資公司上班,一方面是相信蘇羽紅,因此從103 年10月 開始入金,伊總共投入380 萬元,拿回125 萬3,000 元,如 果被告沒有在投資公司上班,伊不會將錢交給被告操作等語 (見偵一卷㈠第123 頁、第236 頁、偵四卷第318 、319 頁 、第322 頁);丘黃秀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時稱: 伊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與蘇羽紅在大西湖畔喝咖啡時 ,蘇羽紅接到一通電話,講完電話後告知伊們有一個賺錢的 機會,說被告在一間地下期貨公司操盤期貨,有投資內線, 也說跟國安基金很熟,問伊們要不要入金,每100 萬元每個 月會有5 萬元利息,說因為有自己人在裡面,如果有風吹草 動會先讓伊們知道,當時還有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在場 ,伊於103 年8 月開始入金,伊總共投資600 萬元,利息收 回154 萬7,500 元,伊係因為蘇羽紅說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 所以才投資被告的,如果不是,伊不會投資等語(見偵一卷 ㈠第131 頁、第264 頁反面、偵四卷第321 、322 頁),核 與蘇羽紅於警詢時稱:伊於103 年8 月15日有在七彩雲餐廳 內向張千香等4 人用餐,當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並詢問有 無認識的人要投資賺利息,有提到被告任職的公司有資金需 求,伊講話的過程中他們也聽到了,有興趣投資問伊投資管 道,過2 天丘黃秀蘭打電話給伊,說相信伊且有意願要投資 ,叫伊問被告可不可以,所以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可 以,其他人則是到103 年10月,張千香葉翠美在103 年10 月第一次把錢交給被告,是伊們開車載他們去見被告,被告 當場收走等語(見偵一卷㈠第97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偵 四卷第319 、320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亦自稱:當 初103 年8 月間伊確有打電話給蘇羽紅,伊記得在電話中, 跟他說伊需要資金,看有沒有想要「投資」等語(見調查卷 第7 頁),可見蘇羽紅確有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張千香等4 人共同聚會時,因被告電話表示其公司有募 資需求,而轉知張千香等4 人被告為其姪媳婦,且在投資公 司上班,被告公司與國安基金熟識,會有內線消息,其投資 被告公司每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5 萬元之利息等不實消息 ,致張千香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後陸續於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交予被告。
㈣ 證人徐瑞美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與蘇羽紅葉翠美、張千 香於104 年3 月12日在臺北忠孝東路咖啡廳喝下午茶時,蘇 羽紅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些錢,當時伊拒絕,後續出遊時 ,張千香等人有向蘇羽紅入金分紅,且每月都有豐厚利潤, 因此伊於104 年4 月開始就把要入金投資金額交付張千香



蘇羽紅入金;蘇羽紅有告訴伊們被告的投資案,伊係從蘇羽 紅那邊知道被告的,蘇羽紅說被告在臺北的信義路附近投資 公司上班,是期貨股票員,有其他上市公司合作股票操作, 所以蘇羽紅每年獲利都很豐富,伊係因為被告在投資公司上 班,認為他有專業經驗及背景才願意投資的,因為伊本身也 有操作股票,但不是專家,蘇羽紅說被告係專門操盤手,所 以伊們才會投資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8 頁、偵四卷第316 、317 頁),而被告於調詢時稱:張千香等人的金額沒有錯 ,徐瑞美的部分,伊係在104 年11月的時候才知道張千香的 錢裡有200 萬元是徐瑞美的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可見 蘇羽紅確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告知徐瑞美被告在投資 公司任職,若投資被告公司將有豐富報酬有錢可賺,致徐瑞 美陷於錯誤而投資,並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委託張千 香將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金額交予被告。
㈤ 證人張千香於警詢時稱:104 年11月30日蘇羽紅、被告會同 伊們5 人前往光復南路附近咖啡廳討論104 年11月15日利息 發不出來之事,被告稱因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志雄至香港拿資 金回臺灣發利息,結果許志雄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一卷㈠第 118 頁)、證人蘇羽紅於調詢時稱:104 年11月16日被告用 LINE向伊表示,那天不會撥付利息,伊向她詢問原因,她才 向伊表示「這次很慘,要等賣股票」,並告知老闆前往香港 ,毫無音訊疑似遭綁架,且伊向張千香等人表示,公司老闆 不希望有人去參觀,伊於104 年11月30日前有向張千香等人 轉述被告的話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核與張千香所提出 其等於104 年11月30日咖啡廳之錄音譯文(見偵二卷第8 至 16頁)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張千香蘇羽紅間LINE對話紀錄 中,張千香詢問:妳叫玉英想辦法找認識的人去查人頭戶的 錢有沒有被領走,…,只要老闆知道帳號跟密碼,老闆自己 也可以買股票,甚至把密碼改了,連會計都進不去,所以趁 現在還進的去的時候趕快查等語,蘇羽紅則回覆:明天早上 玉英去公司跟同事商量大家要不要賣股票。…有可能是被大 陸的人給坑了,香港公司給老闆假帳,讓他以為賺了很多錢 ,…其他同事也一樣著急,也跟玉英一樣。…玉英老闆還沒 有任何消息…她也很急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一 卷㈠第250 、251 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因無法 發放利息與張千香等人,確有向張千香等人虛構因公司老闆 許志雄前往香港遭綁架,因此無法將錢拿回臺灣等事實,此 與被告於調詢時稱:伊主要都是拿來投資期貨,後來因為伊 答應給他們的利息成數太高,常常跟某人收錢進來後,就馬 上把這個錢當作利息發給其他人,所以後期能投資期貨的錢



變得更少,再加上投資虧損,才無法周轉,許志雄係伊一直 到104 年11月底、12月初跟張千香他們討論債務問題時才說 的,因為伊想要多一點時間籌錢,所以才會自己編出來虛擬 人物,沒有許志雄跟違法公司的存在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 、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104 年10月的時候,伊所有 錢都付光了,為了想拖延時間來籌錢,所以跟告訴人會談時 ,伊就編了許志雄去香港可能被綁架的這些謊話等語(見偵 一卷㈠第265 頁),亦大致吻合,被告當時既會向蘇羽紅張千香等人佯稱「公司」老闆遭綁架,表示其初始即曾向蘇 羽紅等人佯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否則豈會另外虛構公司老 闆及公司財務危機之假象,企圖拖延付款期限,益徵被告顯 有佯以其在投資公司上班說詞,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㈥ 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間向蘇羽紅佯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 ,若投資公司每100 萬元,每月可取得5 萬元之利息,致蘇 羽紅陷於錯無而投資,復於103 年8 月間致電表示其公司有 募資需求云云,致蘇羽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分別向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轉知前開情事,致其等亦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嗣至104 年11月15 日仍向蘇羽紅張千香等人佯稱係因公司老闆遭綁架而無法 如期交付11月份之利息,顯見其自始主觀即有以以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佯以在投資公司上班為由,使蘇羽紅等人投資並 交付投資款之詐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伊不記得伊有跟姑姑說伊在期貨公司上班,也 沒有說上班投資每個月有百分之5 的利息,伊係透過蘇羽紅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借錢,伊都有付利息,不含本金總 共1786萬元給蘇羽紅,伊付了4 、5 年到伊付不出來才停止 ,伊並沒有跟蘇羽紅稱還不出錢來是因為老闆的原因,伊否 認有詐欺,伊係跟他們借錢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確有以其在投資公司上班,可提供每100 萬元,每月5 萬元之獲利作為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 人等間為借款關係云云,然倘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何須向 蘇羽紅稱其係在投資公司上班,公司有資金需求,可有豐厚 利息收入,且請蘇羽紅再找其他人前來「投資」公司,致使 蘇羽紅陷於錯誤,進而邀約張千香等人投資,且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向張千香等人說明時,仍以公司員工自居,另提 及公司老闆、同事及會計等人員,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係 向蘇羽紅等人借款之詞,僅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況蘇羽



紅及張千香等人均已明確證稱係信任被告在投資公司上班, 為專業操盤手,才願意「投資」,倘被告並非在證券、期貨 公司上班,而係個人操盤,並不願意將錢交予被告,此亦可 由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非低以資佐證,其等若非基 於「投資」的意思,豈可能陸續對被告「個人」投入非小額 之「借款」,是被告借款之辯詞,仍不可採。
2.再者,被告確有向蘇羽紅稱其在投資公司上班,且至104年1 1月無法發放利息時,確有向蘇羽紅表示公司老闆去香港遭 綁架導致款項無法發出等語,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 空言辯稱並未為上開言詞,除與蘇羽紅張千香證述不符外 ,亦與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不得依此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被告於100 年間、另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共3 個時間點,分別親自對蘇羽紅,或利用不知情之蘇 羽紅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致蘇 羽紅、張千香等4 人及徐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係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又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固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不 同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然 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張千香等4 人 施以詐術,同時對張千香等4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 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現無工作,於 107 年中風,目前靠先生收入,有2 個小孩在念書,見易字 卷第51頁)、而被告已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各告訴人(如附表 一及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並與告訴人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徐瑞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易 字卷第75至77頁)可稽,被告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款項(106



年11月至7 月部分),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 易字卷第55至63頁)及告訴人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所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7頁) 可佐;另考量告訴人葉翠美於本院中稱:請依法處理,希望 被告可以還錢,民事部分係律師建議和解等語(見易字卷第 51頁)、告訴人張千香於本院中稱:民事部分雖有和解,被 告還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還錢,本案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 易字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丘立達於本院中稱:從頭到尾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伊母親(丘黃秀蘭)被詐騙3 、400 萬元,對老人家來說很重要,被告亦未與伊們和解, 本案請處罰適當之重刑,事後稱無收入,伊們沒有和解也沒 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告訴人黃秀蓮於 本院中稱: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只還了幾個月,伊們總共2,00 0 多萬,扣掉利息還有1,700 多萬,應該要嚴懲等語(見易 字卷第132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 其應執行徒刑如主文。
㈢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金錢。且均未扣案,依法原應全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 1.蘇羽紅於警詢時稱:伊收取之利息及被告歸還之本金共1,14 3 萬8,297 元(見偵一卷㈠第101 頁),是上開金額已實際 返還蘇羽紅,應認剩餘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161 萬1,703 元 部分,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張千香部分:已返還757 萬6,800 元(400 萬元+357 萬6, 8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10,817 元(見易 字卷第73頁);黃秀蓮部分:已返還64萬8,000 元,且與被 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61,830元;葉翠美部分:已返還12 5 萬3,0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 萬2,942 元( 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有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 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 75至77頁)可查、丘黃秀蘭部分:除已返還154 萬7,500 元 外,另依丘黃秀蘭於另案陳述被告有交付利息70萬元,有 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偵二卷第60至67 頁)可查,上開金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剩餘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9,785,575 元(即231 萬2,383 元 +129 萬170 元+243 萬522 元+375 萬2,500 元=9,785,



575 元),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徐瑞美部分:已返還45萬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 7 萬875 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及和 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75至77頁), 應認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五沒收欄所示147 萬9,125 元部分, 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 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 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二、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三、105年度偵字第33938號卷,下稱偵二卷。四、107年度偵字第28489號卷,下稱偵三卷。五、107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四卷。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七、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表一(蘇羽紅交付款項):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2月18日 │ 2萬元│
├──┼───────────┼────────┤
│ 2 │100年2月18日 │ 48萬元│
├──┼───────────┼────────┤
│ 3 │100年2月22日 │ 2萬元│
├──┼───────────┼────────┤
│ 4 │100年2月22日 │ 46萬元│
├──┼───────────┼────────┤
│ 5 │100年2月25日 │ 2萬元│
├──┼───────────┼────────┤
│ 6 │100年3月14日 │ 26萬元│
├──┼───────────┼────────┤
│ 7 │100年4月22日 │ 20萬元│
├──┼───────────┼────────┤
│ 8 │100年5月19日 │ 10萬元│
├──┼───────────┼────────┤
│ 9 │100年6月2日 │ 30萬元│
├──┼───────────┼────────┤
│ 10 │100年6月16日 │ 42萬5,000元│
├──┼───────────┼────────┤
│ 11 │100年7月14日 │ 48萬元│
├──┼───────────┼────────┤
│ 12 │100年7月15日 │ 42萬元│
├──┼───────────┼────────┤
│ 13 │100 年9 月19日(起訴書│ 5萬元│
│ │誤載為100 年9 月17日)│ │
├──┼───────────┼────────┤




│ 14 │100年9月19日 │ 45萬元│
├──┼───────────┼────────┤
│ 15 │100年11月11日 │ 40萬元│
├──┼───────────┼────────┤
│ 16 │100年11月14日 │ 41萬元│
├──┼───────────┼────────┤
│ 17 │101年2月8日 │ 30萬元│
├──┼───────────┼────────┤
│ 18 │101年2月9日 │ 2萬元│
├──┼───────────┼────────┤
│ 19 │101 年2 月9 日(起訴書│ 48萬元│
│ │誤載為101年5月10日) │ │
├──┼───────────┼────────┤
│ 20 │102 年5 月10日(起訴書│ 24萬5,000元│
│ │誤載為102年6月13日) │ │
├──┼───────────┼────────┤
│ 21 │102 年6 月13日(起訴書│ 40萬元│
│ │誤載為102年6月14日) │ │
├──┼───────────┼────────┤
│ 22 │102 年6 月14日(起訴書│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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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