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宏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 國10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 8年 9月29日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行跑至被害人陳聰敏旁將之拉下機 車,因被害人有所抵抗,同案被告等人亦動手拉被害人,並 將被害人由機車上拉倒在地,復受刑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以徒 手、踢踹,同案被告何相衛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 於毆打數十秒後,又將被害人拉至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前,由 受刑人揮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眉部2.5公分裂傷 、右後頭部、左前胸部疼痛、左大腿淤傷之傷害,而另犯傷 害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 1號判 處拘役30日,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 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給予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8年9月29日又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 109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又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事由等情, 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7月21日, 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而經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間為2 年,卻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僅1 年餘,即 又故意再犯傷害罪,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均屬類 似,係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即以不法手段施加於被害人, 其犯罪手法、犯罪情節均屬類似,行為侵害之法益種類亦 屬相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 取教訓及控制情緒,短期內竟更犯後案傷害之犯行,顯未 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並未謹言慎行記取前次教訓 ,再因細故即與他人發生衝突致生傷害之後果,可見受刑 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所悔改, 進而理性處理事務而約束己身行為,當自無從預期受刑人 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