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5 年,並應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 付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 依緩刑條件如期清償告訴人公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自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1 萬 元,共應支付724,247 元,並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與告訴人公司以賠償844,247 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受刑人先行給付12萬元後,其餘應賠償之724,247 元款 項則由原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命受刑人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 賠償1萬元,而受刑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屆期按月 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60個月,共應給付60萬元,受刑人 於108年12月前固有遲延按月應給付賠償金共3萬元,然經本 院通知到庭後,受刑人已陸續補足積欠之款項2萬元,目前 僅積欠告訴人公司1萬元,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情,此為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公司確認無 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雙方104年5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 是受刑人迄今屆期共60期(60萬元)之分期賠償,已履行59 萬元,僅積欠1萬元,履行程度高達98%,違反緩刑條件情 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亦表明會努力將應賠償額賠償完畢,
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實難認受刑人有刻 意不履行,而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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