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07號
PCDM,109,審訴,1707,2020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簡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 「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 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 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 解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居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3月14日18 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6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㈡、惟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復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 9年3月10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3632字第10900 801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



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