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85號
PCDM,109,審訴,148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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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3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 受採尿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到場 許可書,將劉明治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 「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 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 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 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同年月16日17 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 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㈡、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3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2月16日15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 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17日繫 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17日新北檢德謹109毒偵3225字第1090071720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 ,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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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