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培勝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經朋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馬」、「逼央」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 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 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品暄,向其佯稱:因 先前購物時誤簽署經銷商之簽收單,將導致每月自動訂購20 組商品,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品暄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 商店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手續費15元) 至張承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徐品暄匯款後,高培勝即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8時20分許至2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便 利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徐品暄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便利超商提款影像畫面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綽號「可樂馬」、「逼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本件 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 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可樂馬」、「逼央」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共同詐取告訴人徐品瑄之財物而獲 取報酬500 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