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德與李維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某時,偶然 搭乘同班捷運列車,李宗德因不滿李維在車廂內咳嗽,雙方 為此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抵達頂溪站之際,李 宗德要求李維下車,然李維不予理會,李宗德竟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將李維拉下車,以腳踹李維之大腿,並徒手毆打 李維之胸部及右肩部,致李維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宗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 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 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拉告 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乃屬傷害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