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30號
PCDM,109,審訴,133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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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0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三富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某小吃店內,因其導盲杖多次碰觸到潘家宏之 肢體,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黃三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潘家宏頭部,致潘家宏受有頭皮鈍傷合併噁 心及頭暈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5 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其導盲杖碰觸告訴人肢 體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 雙眼黃斑部等疾病導致失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低收入戶第一款 )、暨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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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