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12號
PCDM,109,審訴,131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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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黃 昱凱因而獲得1 千元之報酬」刪除,更正為「黃昱凱復將贓 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 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



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黃昱凱明知其擔任把風人員及收取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 告訴人姚豫婷、羅森桂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 把風及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 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 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聖凱周柏諭周竣祥段和希、暱稱「尊」、「阿明」、「重新 復活」、「阿波羅」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反冀不勞而獲,負責擔任把風人員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新臺幣1 千5百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尚未收到報 酬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黃昱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8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人員及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與王聖凱周柏諭(前開2人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周竣祥段和希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暱稱「尊」、「阿明」、「重新 復活」、「阿波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姚豫 婷、羅森桂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王聖凱段和希之指示,持其先前領取 包裹內之提款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與王聖凱,由王聖凱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黃昱凱則依「阿波羅」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搭載王聖凱至提領地點並於附近把風等候,待王聖凱提 領附表所示贓款即交與黃昱凱黃昱凱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 酬。
二、案經姚豫婷、羅森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昱凱於警詢、偵查│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
│ │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時、地搭載另案被│
│ │ │告王聖凱前往提領款項,並│
│ │ │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騎乘 │
│ │周柏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王聖│
│ │證述 │凱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 │ │所示款項,被告負責收取另│
│ │ │案被告王聖凱提領款項,每│
│ │ │領1天可獲得當日領取贓款 │
│ │ │1%至1.25%報酬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姚豫婷、羅│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
│ │森桂於警詢之證述 │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姚│
│ │ │豫婷、羅森桂,致渠等陷於│
│ │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 │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4 │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另案│
│ │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被告王聖凱提領款項,被告│
│ │畫面 │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姚豫│
│ │紀錄表、告訴人姚豫婷、│婷、羅森桂施用詐術,並指│
│ │羅森桂分別提供通訊軟體│示告訴人姚豫婷、羅森桂將│
│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存款人收執聯、台北富邦│事實。 │
│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 │
├──┼───────────┼────────────┤
│ 6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 │告訴人姚豫婷、羅森桂匯款│
│ │份及提領一覽表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凱提│
│ │ │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王聖凱周柏諭周竣祥段和希 、暱稱「尊」、「阿明」、「重新復活」、「阿波羅」及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號│ │ │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姚豫婷│假冒姚豫│108年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108年11月 │20,005元│新北市中和區│
│ │ │婷之友人│11月11│ │000 -000000000│11日14時30│ │中和路370號1│
│ │ │張麗秋,│日14時│ │69413號帳戶( │分 │ │樓永豐金證券│
│ │ │向姚豫婷│19分 │ │戶名何湘婷) ├─────┼────┤中和分公司
│ │ │借款18萬│ │ │ │108年11月 │20,005元│ │




│ │ │元云云 │ │ │ │11日14時31│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 │10,005元│ │
│ │ │ │ │ │ │11日14時32│ │ │
│ │ │ │ │ │ │分 │ │ │
├─┼───┼────┼───┼────┼───────┼─────┼────┼──────┤
│2 │羅森桂│冒充網路│108年 │45,678元│同上 │108年11月 │20,005元│新北市三重區│
│ │ │商城賣家│11月11│ │ │11日19時9 │ │光復路1段88 │
│ │ │「生活市│日19時│ │ │分 │ │號華南銀行二│
│ │ │集」工作│4分 │ │ ├─────┼────┤重分行 │
│ │ │人員,因│ │ │ │108年11月 │20,005元│ │
│ │ │訂單輸入│ │ │ │11日19時10│ │ │
│ │ │有誤,需│ │ │ │分 │ │ │
│ │ │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108年 │26,999元│ │108年11月 │5,005元 │ │
│ │ │員機以辦│11月11│ │ │11日19時12│ │ │
│ │ │理更正云│日19時│ │ │分 │ │ │
│ │ │云 │9分 │ │ ├─────┼────┼──────┤
│ │ │ │ │ │ │108年11月 │20,005元│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11日19時16│ │光復路1段85 │
│ │ │ │ │ │ │分 │ │之1號玉山銀 │
│ │ │ │ │ │ ├─────┼────┤行二重分行 │
│ │ │ │ │ │ │108年11月 │7,005元 │ │
│ │ │ │ │ │ │11日19時17│ │ │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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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