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7 或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 ,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 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6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愛108 毒偵6489字第1090059397號 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 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
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 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二) 參 照)。而新法所謂「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是否 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 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 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 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 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 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 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 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海洛因施 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 量之80%,服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 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係在採尿3 、4 天前在家中,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 節陳述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並非無據,自勘 信採,故以被告上開內容為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併此 陳明。
㈡惟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9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 後亦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 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 裁定。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