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95號
PCDM,109,審訴,119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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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7
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彥瑋明知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供販售,亦無販賣該等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或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柯彥瑋並於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或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維葶、黃美華帳戶 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6 月17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鎮○ 街000 巷0 弄00號拘提柯彥瑋,並扣得郵局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1 張。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彥瑋所犯係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參:
㈠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共13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225 至227 、23 7至243 頁)。 ㈡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各1 紙、LINE 及MESSENGER 對話截圖共12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 卷一第251 至255 、263 至273 頁)。 ㈢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轉帳紀錄截圖3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27 9 至280 、291 至29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 619 至620 頁)。
㈣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施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 世華鋹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MESSENGER 對話及轉帳 紀錄截圖共2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301 至 303 、311 頁)。
㈤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楊哲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 紀錄截圖1 張、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 5 號卷二第317 至321 、329、333 至337 頁)。 ㈥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岳雅紋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LINE及MESSENGER 對話 截圖共12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343 至345 、353 、357 至379 頁)。
㈦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 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共11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 二第385 至387 、395 至399 頁)。
㈧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及MESSENGER 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共33張(見108 年度 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409 至411 、423 至431 頁)。 ㈨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照片3 張、存摺內頁明 細照片1 張、MESSENGER 對話截圖15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 31775 號卷二第437 至439 、449 至457 頁)。 ㈩附表二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紙、ME 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0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 二第461 至465 、467 、471 、489 至497 頁)。 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 及MESSENGER 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共26張(見108 年度偵字 第31775 號卷二第505 至508 、515 至527 頁)。 證人林啟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偵 字第31775 號卷一第41至44、127 至139 頁、108 年度偵字 第31775 號卷二第545 至547 頁)。
證人黃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10 8年7 月25日合金豐原字第1080002663號函附證人黃 維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 第49至53、141 至180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 575 至577 頁)。
證人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 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45至48、183 至20 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二第607 至608 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103 至125 頁)。
被告提款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張(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第45至51頁、 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56至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5789 號卷第37至41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2 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又就附表二編號3 、6 、10、11部分,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多次詐欺犯行, 致同一告訴人多次受騙匯款,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且 侵害之對象復為同一之法益,是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9 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 自1 人在公開之臉書社團,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特定多 數人得見聞之虛偽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數額非鉅,其犯 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 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 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足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附表二編號1 、9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 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 法利益,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之虛偽訊息,或以 臉書私訊出售商品,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 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 第31775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至11所示款項,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 、 4 至7 、9 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稽,惟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 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8 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 萬2,40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許瀚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許瀚元陳稱被告已返還1 萬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第280 頁),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故被告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2,400 元(計算式:3 萬2,400 元-1 萬元=2 萬2,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雖係 被告所有,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75 號卷一 第125 頁),是該帳戶已無法使用,金融卡亦喪失正常交易 提領之功能,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柯彥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編號6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7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8 │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二編號9 │柯彥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號10│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二編號11│柯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 轉帳金│
│ │ │ │ │ (新臺幣) │ │ │ 轉入帳號 │額(新臺幣)│
├──┼───┼───────┼───────┼──────┼──────┼───────┼──────┼──────┤
│ 1 │蔡奕宏│108 年5 月9 日│108 年5 月9 日│1 萬8,000元 │樹林大同郵局│108 年5 月9 日│新北市新店區│3,000元 │
│ │ │前某時,在公開│11時52分 │ │帳號00000000│12時4 分 │北新路1 段29│ │
│ │ │之臉書社團「娃│ │ │349237號帳戶│ │1 號統一超商│ │
│ │ │娃機夾友寶物買│ │ │(戶名柯彥瑋│ │北新店 │ │
│ │ │賣專區」,刊登│ │ │) ├───────┼──────┼──────┤
│ │ │欲以1 萬8000元│ │ │ │108 年5 月9 日│合作金庫銀行│1 萬5,000元 │
│ │ │出售藍牙耳機20│ │ │ │12時5 分 │帳號00000000│ │
│ │ │個之虛偽訊息,│ │ │ │ │49405 號帳戶│ │
│ │ │致蔡奕宏陷於錯│ │ │ │ │(戶名黃維葶│ │
│ │ │誤與之聯繫,並│ │ │ │ │,所涉幫助詐│ │
│ │ │依指示匯款。 │ │ │ │ │欺犯行,業經│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以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8005 號│ │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2 │蔡玉翎│108 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10日│2 萬8,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0日│同上 │9,600元 │
│ │ │12時7 分前某時│12時7 分 │ │ │12時13分 │ │ │
│ │ │,見蔡玉翎在臉│ │ │ ├───────┼──────┼──────┤
│ │ │書社團「南部夾│ │ │ │108 年5 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1 萬8,000元 │
│ │ │娃娃機台買賣出│ │ │ │13時56分 │北新路1 段23│ │
│ │ │租交流」張貼欲│ │ │ │ │1 號統一超商│ │
│ │ │收購藍牙喇叭之│ │ │ │ │冠冠店 │ │
│ │ │訊息,遂以臉書│ │ │ │ │ │ │
│ │ │私訊聯繫蔡玉翎│ │ │ │ │ │ │
│ │ │,並以LINE向蔡│ │ │ │ │ │ │
│ │ │玉翎佯稱欲以2 │ │ │ │ │ │ │
│ │ │萬8000元出售藍│ │ │ │ │ │ │
│ │ │牙喇叭31個云云│ │ │ │ │ │ │
│ │ │,致蔡玉翎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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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瀚元│108 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10日│1 萬8,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1 萬8,000元 │
│ │ │15時20分前某時│16時25分 │ │ │17時17分 │佳園路1 段52│ │
│ │ │,見許瀚元在臉│ │ │ │ │號統一超商樹│ │
│ │ │書社團「娃娃機│ │ │ │ │園店 │ │
│ │ │夾友寶物買賣專├───────┼──────┼──────┼───────┼──────┼──────┤
│ │ │區」張貼欲收購│108 年5 月11日│5,4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8 年5 月11日│新北市樹林區│5,400元 │
│ │ │藍牙耳機之訊息│19時28分 │ │銀行帳號3133│19時38分 │東榮街8 之10│ │
│ │ │,遂以臉書私訊│ │ │000000000 號│ │號統一超商榮│ │
│ │ │聯繫許瀚元,並│ │ │帳戶(戶名柯│ │德店 │ │
│ │ │以LINE向許瀚元│ │ │彥瑋) │ │ │ │
│ │ │佯稱:欲以1 萬├───────┼──────┼──────┼───────┼──────┼──────┤
│ │ │8000元出售藍牙│108 年5 月12日│9,000元 │柯彥瑋上開郵│108 年5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4,000元 │
│ │ │耳機20個云云,│17時20分 │ │局帳戶 │17時38分 │民安西路247 │ │
│ │ │並於翌(11)日│ │ │ │ │號全家便利商│ │
│ │ │18時11分許,以│ │ │ │ │店新莊民和店│ │
│ │ │LINE佯稱欲以54│ │ │ ├───────┼──────┼──────┤
│ │ │00元出售藍牙耳│ │ │ │108 年5 月12日│黃維葶上開合│4,950元 │
│ │ │機6 個云云,復│ │ │ │18時1 分 │作金庫帳戶 │ │
│ │ │於同年5 月12日│ │ │ │ │ │ │
│ │ │16時33分許,以│ │ │ │ │ │ │
│ │ │LINE佯稱欲以90│ │ │ │ │ │ │
│ │ │00元出售藍牙耳│ │ │ │ │ │ │
│ │ │機11個云云,致│ │ │ │ │ │ │
│ │ │許瀚元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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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譯龍│108 年5 月11日│108 年5 月11日│2 萬8,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1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 萬元 │
│ │ │20時10分前某時│20時10分 │ │ │①20時22分 │東榮街107 號│②8,000元 │
│ │ │,以臉書私訊向│ │ │ │②20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 │
│ │ │施譯龍佯稱欲以│ │ │ │ │樹林欣榮店 │ │
│ │ │3 萬3600元出售├───────┼──────┤ ├───────┼──────┼──────┤
│ │ │藍牙耳機37個云│108 年5 月12日│5,600元 │ │108 年5 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5,600元 │
│ │ │云,致施譯龍陷│23時20分 │ │ │23時35分 │東榮街8 之10│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號統一超商榮│ │
│ │ │匯款。 │ │ │ │ │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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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哲閔│108 年5 月12日│108 年5 月12日│2 萬9,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2日│黃維葶上開合│2 萬5,000元 │
│ │ │18時39分許,以│18時48分 │ │ │19時04分 │作金庫帳戶 │ │
│ │ │臉書私訊聯繫楊│ │ │ ├───────┼──────┼──────┤




│ │ │哲閔,並以LINE│ │ │ │108 年5 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4,000元 │
│ │ │向楊哲閔佯稱欲│ │ │ │20時45分 │東榮街8 之10│ │
│ │ │以2 萬9000元出│ │ │ │ │號統一超商榮│ │
│ │ │售藍牙耳機31個│ │ │ │ │德店 │ │
│ │ │個,致楊哲閔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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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岳雅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13日│1 萬8,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3日│新北市樹林區│1 萬8,000元 │
│ │ │10時至13時16分│13時16分 │ │ │13時27分 │東榮街107 號│ │
│ │ │間之某時,見岳│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雅紋在臉書社團│ │ │ │ │樹林欣榮店 │ │
│ │ │「夾娃娃機出租├───────┼──────┤ ├───────┼──────┼──────┤
│ │ │、買賣、台主交│108 年5 月13日│9,000元 │ │108 年5 月13日│黃維葶上開合│9,000元 │
│ │ │流平台」張貼欲│22時17分 │ │ │22時20分 │作金庫帳戶 │ │
│ │ │收購藍牙耳機之│ │ │ │ │ │ │
│ │ │訊息,遂以臉書│ │ │ │ │ │ │
│ │ │私訊及LINE向岳│ │ │ │ │ │ │
│ │ │雅紋佯稱欲以1 │ │ │ │ │ │ │
│ │ │萬8000元出售藍│ │ │ │ │ │ │
│ │ │牙耳機20個云云│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 │ │ │ │ │ │
│ │ │16分後之某時,│ │ │ │ │ │ │
│ │ │以LINE向岳雅紋│ │ │ │ │ │ │
│ │ │佯稱欲以9000元│ │ │ │ │ │ │
│ │ │出售藍牙耳機11│ │ │ │ │ │ │
│ │ │個云云,致岳雅│ │ │ │ │ │ │
│ │ │紋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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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邦宇│108 年5 月14日│108 年5 月14日│2 萬8,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5日│黃維葶上開合│2 萬8,000元 │
│ │ │19時20分許,見│23時49分 │ │ │0 時4 分 │作金庫帳戶 │ │
│ │ │劉邦宇在臉書社│ │ │ │ │ │ │
│ │ │團「夾娃娃機戰│ │ │ │ │ │ │
│ │ │利品買賣、商品│ │ │ │ │ │ │
│ │ │批發交流」張貼│ │ │ │ │ │ │
│ │ │欲收購藍牙音響│ │ │ │ │ │ │
│ │ │之訊息,遂以臉│ │ │ │ │ │ │
│ │ │書私訊聯繫劉邦│ │ │ │ │ │ │
│ │ │宇,並以LINE向│ │ │ │ │ │ │




│ │ │劉邦宇佯稱欲以│ │ │ │ │ │ │
│ │ │2萬8000 元出售│ │ │ │ │ │ │
│ │ │藍牙音響28個云│ │ │ │ │ │ │
│ │ │云,致劉邦宇陷│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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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嘉正│108 年5 月14日│108 年5 月14日│2 萬9,000元 │同上 │108 年5 月14日│黃維葶上開合│2 萬6,900元 │
│ │ │某時,見曾嘉正│17時32分 │ │ │17時54分 │作金庫帳戶 │ │
│ │ │在臉書張貼欲收│ │ │ │ │ │ │
│ │ │購藍牙耳機之訊│ │ │ │ │ │ │
│ │ │息,遂以臉書私│ │ │ │ │ │ │
│ │ │訊及LINE向曾嘉│ │ │ │ │ │ │
│ │ │正佯稱欲以2 萬│ │ │ │ │ │ │
│ │ │9000元出售藍牙│ │ │ │ │ │ │
│ │ │耳機32個,致曾│ │ │ │ │ │ │
│ │ │嘉正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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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志延│108 年5 月18日│108 年5 月18日│2 萬8,000元 │柯彥瑋上開合│108 年5 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 萬元 │
│ │ │11時前某時,在│11時35分 │ │作金庫帳戶 │①11時39分 │東榮街8 之10│②7,900元 │
│ │ │公開之臉書社團│ │ │ │②11時41分 │號統一超商榮│ │
│ │ │「娃娃機物品買│ │ │ │ │德店 │ │
│ │ │賣交流網」刊登├───────┼──────┤ ├───────┼──────┼──────┤
│ │ │欲出售藍牙耳機│108 年5 月18日│1 萬5,000元 │ │108 年5 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1 萬7,000元 │
│ │ │之虛偽訊息,周│16時40分 │ │ │17時23分 │東榮街107 號│ │
│ │ │志延上網瀏覽該│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訊息後,以臉書│ │ │ │ │樹林欣榮店 │ │
│ │ │私訊聯繫柯彥瑋├───────┼──────┤ ├───────┼──────┼──────┤
│ │ │(暱稱王笠勳)│108 年5 月19日│1 萬9,000元 │ │108 年5 月19日│同上 │1 萬9,000元 │
│ │ │,柯彥瑋向周志│16時46分 │ │ │17時52分 │ │ │
│ │ │延佯稱欲以6 萬│ │ │ │ │ │ │
│ │ │2000元出售藍牙│ │ │ │ │ │ │
│ │ │耳機66個云云,│ │ │ │ │ │ │
│ │ │致周志延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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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宜欣│108 年5 月18日│108 年5 月19日│3 萬元 │柯彥瑋上開合│108 年5 月19日│同上 │①2 萬元 │
│ │ │21時20分前某時│0 時29分 │ │作金庫帳戶 │①0時38分 │ │②1 萬元 │




│ │ │,見劉宜欣在臉│ │ │ │②0時39分 │ │ │
│ │ │書社團「娃娃機├───────┼──────┼──────┼───────┼──────┼──────┤
│ │ │夾友寶物買賣競│108 年5 月20日│2 萬元 │樹林大同郵局│108 年5 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2 萬元 │
│ │ │標特區」張貼欲│16時3分 │ │帳號00000000│13時44分 │帳號00000000│ │
│ │ │收購藍牙耳機之│ │ │259418號帳戶│ │3003號帳戶(│ │
│ │ │訊息,遂以臉書│ │ │(戶名林啟淵│ │戶名黃美華,│ │
│ │ │私訊向劉宜欣佯│ │ │,所涉幫助詐│ │所涉幫助詐欺│ │
│ │ │稱欲以3 萬元出│ │ │欺犯行,業經│ │犯行,另由臺│ │
│ │ │售藍牙耳機30個│ │ │臺灣新北地方│ │灣彰化地方檢│ │
│ │ │云云,復於翌(│ │ │檢察署以108 │ │察署偵辦中)│ │
│ │ │19)日19時21分│ │ │年度偵字第31│ │ │ │
│ │ │許,以臉書私訊│ │ │775 號為不起│ │ │ │
│ │ │向劉宜欣佯稱欲│ │ │訴處分) │ │ │ │
│ │ │以2 萬元出售藍│ │ │ │ │ │ │
│ │ │牙耳機24個,致│ │ │ │ │ │ │
│ │ │劉宜欣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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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承安│108 年5 月22日│108 年5 月22日│3 萬元 │同上 │108 年5 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 萬元 │
│ │ │22時25分及5 月│22時45分 │ │ │①0 時15分 │東榮街107 號│②1 萬元 │
│ │ │23日22時42分許│ │ │ │②0 時19分 │全家便利商店│ │
│ │ │,以臉書私訊向│ │ │ │ │樹林欣榮店 │ │
│ │ │鄭承安佯稱欲以├───────┼──────┤ ├───────┼──────┼──────┤
│ │ │5 萬元出售藍牙│108年5月24日 │2 萬元 │ │108 年5 月24日│黃美華上開台│2 萬元 │
│ │ │耳機50個,致鄭│10時2分 │ │ │13時59分 │中商銀帳戶 │ │
│ │ │承安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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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