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45號
PCDM,109,審訴,114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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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4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StockX」線上平台購買證明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傅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及「 退款申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 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購買證明電磁紀錄檔案,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內容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京傑以行 使,用以表示被告所出售予傅京傑之4 雙球鞋係於「StockX 」線上平台所購入,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行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 旨可茲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刊登虛偽不實之出售球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自 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廖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固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網路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出售球鞋廣告,佯稱該 球鞋係於「StockX」線上平台所購入之美國品牌公司貨等語 明確,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使被告為實質答辯 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五、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數為 1 人,被害金額為9 萬6 千元,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1萬元(尚 餘1 萬元,約定於民國109 年8 月31前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 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11萬元、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僅餘末期1 萬元待給付,而獲告訴 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期限及金額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八、查被告所詐欺之款項9 萬6 千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惟其業與告訴人以 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1萬元,是告訴人賠償之金額顯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又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StockX」線上平台購買 證明電磁紀錄,雖經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 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 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存在於 被告之電腦及行動電話中,此有被告電腦及行動電話截圖資 料1 份附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 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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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英傑應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前,給付傅京傑新臺幣│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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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10號
被 告 廖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傑明知其進貨之球鞋非係於網站「StockX」線上平台所 購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以「StockX」線上 平台名義製作之購買證明電磁紀錄,再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 book( 下稱「臉書」) 社團「球鞋交易中」,利用臉書暱稱 「廖杰」刊登出售球鞋廣告,佯稱該球鞋均係美國「Nike」 牌「Air Jordan」系列公司貨,於該國網站「StockX」線上 平台所購入,致傅京傑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廖英傑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0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秀店)」前,將 現金新臺幣96,000元交付予廖英傑,向購買廖英傑購買球鞋 4 雙。廖英傑復於108 年5 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上開4 雙球鞋之偽造以「StockX」線上平台名義製作之 購買證明電磁紀錄予傅京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Stoc kX」線上平台及傅京傑。嗣傅京傑於「StockX」線上平台查



詢,發現並無上開電磁紀錄相符合之交易紀錄,始悉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英傑於警詢及偵查│其販售球鞋並提供購買證明│
│ │中之供述 │予告訴人之事實。其告知告│
│ │ │訴人該等球鞋係自「StockX│
│ │ │」線上平台所購入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京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傅京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提供之手機截圖資料│ │
├───┼───────────┼────────────┤
│4 │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持用│被告所稱范智威范智豪之│
│ │之電腦及行動電話截圖資│人實際上並不存在,相關購│
│ │料 │買證明之電磁紀錄非自「St
│ │ │ockX」線上平台所得。 │
├───┼───────────┼────────────┤
│5 │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所稱范智威范智豪之│
│ │ │人實際上並不存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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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