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周平凡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叁年。偽造「甲○○」署押貳枚、「李達勇」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投資股票買賣為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股市行情 欠佳,造成其投資之股票損失不貲,引起乙○○不滿,認為股市行情未理想,係 李登輝總統發表言論不當,因而干擾股市正常運作所造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八號住處,冒用「甲○○」 之名義,書寫內容載有「槍殺你全家,包括賴國洲(前往政大幹掉)、李安妮、 李安娜(前往臺中大坑林肯學校)」、及「咱將代天行道,幹掉李總統家人,替 投資人找回公道。對象包括李登輝、曾文惠、李安妮、李安娜、賴國洲等人」等 文句之信函,要脅李登輝總統下令為股市護盤,並偽造「甲○○」之署押具名於 信函之末,再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不詳地點郵寄,分別郵寄給李登輝總統及當時之 總統府黃崑輝祕書長,其中寄給黃崑輝祕書長之信函並附上冥紙一張,足以生損 害於「甲○○」本人。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復冒用「李 達勇」之名義書寫信函,內容係抗議股市行情不佳係因李登輝總統之決策不當所 造成,並於信函之末偽造「李達勇」之署押,附上冥紙一張,再郵寄給黃崑輝祕 書長,足以生損害於「李達勇」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沒有寫恐嚇信,亦不認識乙○○等語;另 署名「甲○○」、「李達勇」之信函三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均 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88)陸(二)字第8 8131549號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88)陸(二)字第881319 28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復有前述偽造信函三封附卷可稽。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云云;但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醫院)治療,呈現面無表情 、情緒不穩、易怒、畏縮、被害妄想、關係妄念、幻聽之症狀,且被告多年來有 恐嚇、威脅別人行為,在日本就學期間,曾數週才洗澡一次(理由是省水費)、
其罹患妄想型精神病已有多年,自身缺乏病識感,常有似是而非的想法,與怪異 之舉動,現實判斷力差,現實之適應也有明顯之困難,其友張林寶鳳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自殺身亡,因張女多年前曾幫忙其處理一些雜務,故立誓一年不補牙( 門牙),有脫離現實之情形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八八草療精字第四七五七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及臺中榮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八八中榮醫行字第三八五五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委請 臺中榮總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之精神病史,門診資料及 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被告近年來出現情緒不穩,有明顯衝動之言行,甚至有傷 害及他人之行為,同時因判斷力較差,持續有系統化的妄想思考,耳朵有幻聽覺 干擾,以及總智商落在中下範圍,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據其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智商測驗結果,被告目前有自悲、憂鬱的現象,情 緒較低落,可能與其目前承受較大心理壓力及接受治療後有部分病識感有關;其 犯罪行為係受其精神分裂症病性之衝動所致,並非直接由妄想、妄念等症狀內容 所唆使;其精神分裂症亦非已達於惡性頹退之程度,所以其精神狀態符合「精神 耗弱」的情形,而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 八中榮行字第二九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能從事投資股 票行為;書寫信函時,又知冒用他人名義,且對李登輝總統家人之姓名、工作地 點均知悉,復能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郵寄信函,以避免被查獲;其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應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難認有心神喪失之情況,應僅 止於精神耗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冒用「甲○○」、「李達勇」之名義書寫信函,並於信函內偽造「甲 ○○」、「李達勇」之署押,並郵寄至總統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教育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為避免被告因病情惡化,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三年。
三、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李達勇」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