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美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32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美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美玉係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以貨櫃、鐵皮 等材質建造2 層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280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 民國107 年6 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7日認定 該構造物係違章建築,並命其自行強制拆除,但林李美玉屆 期仍未拆除,經拆除大隊於108 年3 月22日依法將上開違章 建築強制拆除完畢。詎林李美玉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 同年4 月24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某時許,未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上,以鐵皮、貨櫃等材料施工重建3 間 構造物,經拆除大隊於108 年8 月7 日接獲通知後比對土地 地號及本案重建物位置,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構造物又經擅 自施工重建,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武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拆除大隊108 年 9 月5 日新北拆法字第1083209792號函及附件之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107 年6 月1 日會勘紀錄、拆除大隊107 年6 月27日 、108 年8 月29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違章建 築建通知單及拆除照片、108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0 ○0 ○號 謄本及地籍圖、拆除大隊109 年3 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1093 240839號函及附件9 至15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被告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之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仍在原 處再行重建,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 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 中已供稱其業已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