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86號
PCDM,109,審簡,78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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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輝



      蕭鈺明



      吳舜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
7號、第37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明吳舜琦傷害人之身體,蕭鈺明處拘役肆拾日,吳舜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8行有關「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 瑞鵬」之記載應更正為「持高爾夫球桿揮打李瑞鵬之頭部」 ,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錫輝蕭鈺明吳舜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錫輝連銘修林慶宗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陳錫輝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8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核被告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錫輝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陳錫輝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 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蕭鈺明吳舜琦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 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 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 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蕭鈺明吳舜琦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蕭 鈺明、吳舜琦智識思慮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其等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 恣意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李瑞鵬,所為亦屬不該,本皆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 性尚屬有別、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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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