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80號
PCDM,109,審簡,78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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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7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孫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茂己領回,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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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