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桂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20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
字第13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石桂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被告」2 字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盜蓋「陳有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18條第3 項 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 年3 月18日行為時未滿80 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陳有源死亡後,未經告訴人陳鴻錦同意 或通知告訴人,即擅自盜蓋「陳有源」印文,而偽造取款憑 條,侵害告訴人自身及繼承權利,然審酌被告所為係因思慮 不週、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 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 對,佐以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係蓋用 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前 開取款憑條,業經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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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08號
被 告 陳石桂花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桂花明知其配偶陳有源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死亡, 其與陳鴻業、陳鴻興、陳芳玉、陳亞竺及陳鴻錦均為陳有源
之繼承人,且陳有源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為陳有源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陳石桂花於108 年3 月18日,為支付 陳有源之喪葬費用,未經繼承人陳鴻錦同意,冒用陳有源之 名義,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三峽區農會,盜蓋陳 有源之印文於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上」上,據以辦理取款 事宜而行使之,使三峽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陳石桂花係受陳 有源同意或授權,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3,600元交付被告 陳石桂花,足以生損害於陳鴻錦及三峽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提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鴻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石桂花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
│ │ │開文件至三峽區農會提領款│
│ │ │項。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源之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款│
│ │訴 │項之事實。 │
├──┼───────────┼────────────┤
│3 │三峽區農會新北峽農信字│上開帳戶於108 年3 月18日│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遭人蓋用陳有源之印章於取│
│ │件1 份 │款憑條,提領23,600元之事│
│ │ │實。 │
├──┼───────────┼────────────┤
│4 │陳有源戶籍謄本1 份 │陳有源於108 年3 月17日死│
│ │ │亡之事實。 │
└──┴───────────┴────────────┘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揭盜蓋 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因遵從陳有源遺願,為其辦 理後事,一時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與各金融機 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款項,惟辯稱陳有源 生前即交代伊過世後將其存款領出辦理其後事且該費用確係 用於喪葬費用等語,核與繼承人陳鴻業、陳鴻興、陳芳玉、 陳亞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陳有源 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辦理,是被告辯稱金錢並非占為己有, 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陳有源逝世後,未告知告訴人即使 用其存款辦理後事,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