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16號
PCDM,109,審簡,71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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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09 年1 月3 日12時40分許,假冒郭安泰之子撥打電話予 郭安泰,佯稱其因為人作保欠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遭 綁架云云,再由自稱討債人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郭安 泰佯稱:須支付贖款1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郭安泰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 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之金城路門口某自用小客 車右前輪下方,邱漢斌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於同 日14時7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家樂福賣場之廁所 內,將贓款交予自稱「黃紀維」之人,以此方製造資金移動 軌跡的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詐欺款項,邱漢 斌亦因此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
二、證據:
㈠被告邱漢斌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所藏放處所而取得之款項, 係被告、「雞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詐得者, 則該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又被告再依指示變裝,另尋 地點將自告訴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交付予「黃紀維」,藉此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已達到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雞爺」接觸,不知道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而且我從未與「雞爺」、電話指示我的人碰過面,「雞 爺」、電話指示我的人與「黃紀維」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雞爺」之詐欺取財行為,然 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雞爺」 之外,尚有無其他第三人參與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 諸前開說明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 「雞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雞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與「雞爺」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 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非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4,000 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 反面、本院109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該4,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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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