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01號
PCDM,109,審簡,701,2020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紘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公共危險 等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 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 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手機,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 未能賠償告訴人趙家男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蘋果手機 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