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上開案 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8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憲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職務報告3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354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 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分別修 正為新臺幣9 千、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先後駕車衝撞逃逸及與員警拉扯推擠之妨害公務犯 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 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並以徒刑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3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拒絕停車 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 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又駕車衝撞員警駕駛 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迄未與告 訴人吳洪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
被 告 陳憲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憲隆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3 月、 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 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P-9170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綾瑄(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恰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下稱積穗派出所)警員袁禎懋、鄭仲勛、戴鈞皓偕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吳洪岳,為調查 陳憲隆於108 年5 月13日所涉妨害公務案件,駕駛吳洪岳所 有、車牌號碼為ANU -0323號之自用小客車,欲攔停陳憲隆 所駕駛上開車輛進行盤查,詎料陳憲隆一見胸前配戴警察服 務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袁禎懋推開車門下車,明知袁禎懋、 鄭仲勛、戴鈞皓、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恐自 身持有毒品及張綾瑄可能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竟基於妨害 公務、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拒絕接受 員警盤查,迅即偏轉車頭駕車逃逸,為脫免員警追躡,先擦 撞車牌號碼為FAB-031 號三重客運公車之左側車身與郭宗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隨即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以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蛇行 、逼使他車讓道、行駛路肩、衝撞吳洪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及闖紅燈迴轉等方式高速飛馳,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 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致吳洪岳上 開車輛之右後輪框、右後車身等多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吳洪岳。嗣陳憲隆一路駕車奔逃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車輛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陳憲隆 隨即下車,見袁禎懋、鄭仲勛、戴鈞皓、吳洪岳上前圍捕, 陳憲隆又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與員警拉扯推擠,意欲 脫逃拒捕,經警合力壓制,始將自撞之陳憲隆逮捕送醫。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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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憲隆於警詢時及偵│陳憲隆之所以駕車飛馳一路│
│ │查中之供述 │奔逃,係因張綾瑄稱其好像│
│ │ │被通緝,陳憲隆不希望張綾│
│ │ │瑄因通緝被抓,有以致之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證人吳洪岳、證│⑴張綾瑄向陳憲隆說,其好│
│ │人張綾瑄、袁禎懋、鄭仲│ 像被通緝,叫陳憲隆趕快│
│ │勛、戴鈞皓、郭宗岳於警│ 走,陳憲隆聞言始開始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車疾速奔馳逃逸之事實 │
│ │ │⑵陳憲隆見配戴警察服務證│
│ │ │ 之員警下車,仍偏轉車頭│
│ │ │ 駕車擦撞公車與郭宗岳車│
│ │ │ 輛後一路狂飆,與員警展│
│ │ │ 開飛車追逐,期間任意變│
│ │ │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蛇│
│ │ │ 行、逼使他車讓道、行駛│
│ │ │ 路肩、衝撞吳洪岳所有上│
│ │ │ 開自用小客車及闖紅燈迴│
│ │ │ 轉,並曾丟棄疑似毒品 1│
│ │ │ 小包,最終因車輛失控,│
│ │ │ 自撞分隔島,仍欲下車徒│
│ │ │ 步逃逸,經員警大喊「警│
│ │ │ 察、趴下」,仍與配戴警│
│ │ │ 察服務證之員警拉扯,始│
│ │ │ 為警合力壓制之事實 │
├──┼───────────┼────────────┤
│ 3 │積穗派出所108 年5 月26│員警袁禎懋、鄭仲勛、戴鈞│
│ │日勤務分配表、108 年5 │皓、吳洪岳當時係依法執行│
│ │月26、27日員警工作紀錄│職務之事實 │
│ │簿共3 紙 │ │
├──┼───────────┼────────────┤
│ 4 │吳洪岳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
│ │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26張、員警當時│ │
│ │配戴警察服務證及受傷蒐│ │
│ │證照片10張、撞車現場與│ │
│ │車損照片11張、員警密錄│ │
│ │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
│ │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7 張、陳憲隆駕│ │
│ │車逃逸之Google路線圖、│ │
│ │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 │
│ │車路線)一覽表、車牌號│ │
│ │碼ANU-0323號車號查詢汽│ │
│ │車車籍資料、日產汽車裕│ │
│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
│ │單各1 紙、本署108 年9 │ │
│ │月11日、109 年1 月15日│ │
│ │勘驗筆錄各1 份、前開行│ │
│ │車紀錄器、道路監視錄影│ │
│ │機及密錄器檔案光碟片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先後駕車衝撞逃逸及與員警拉扯之妨害公務犯行, 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連串危險駕 駛、衝撞吳洪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妨害公務冀求脫免逮 捕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