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7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見史 景任有收購電腦主機需求,遂以臉書暱稱「喘幾點」與之聯 繫,向史景任佯稱欲販賣電腦主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商 討販賣細節及價格,並提供不知情之李俊岳個人身分證照片 及以李俊岳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申辦之蝦皮帳號「supe r_111 」申辦之商場取信於史景任後,再以不知情之郭宏明 名下之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 樹林農會帳戶)提供予史景任匯款,致史景任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轉匯入郭宏明樹林農會帳戶後,惟 遲未收到電腦主機,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景任於警詢中與偵查,證人李俊岳、郭宏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史景任所提供之陳述書及與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臉書私訊記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0028E 號函文所附之「super_ 111 」用戶註冊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27日儲字第1080068124號函文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樹 林區農會107 年10月22日樹農信字第1072001209號函含暨 檢送之郭宏明樹林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 ,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 承犯行,惟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史景任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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