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93號
PCDM,109,審簡,39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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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7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109 年度審易字
第1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威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已為認罪 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
二、犯罪事實:
林威樺、甲○○與少年林○妏為朋友。緣少年林○妏與少年 龍○霖(民國91年1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相 約於108 年2 月3 日17時25分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內 談判;少年林○妏則夥同同案少年王○任、陳○榮林威樺 、甲○○等人前往,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林威樺遂與甲○○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威樺持持甩棍、甲○○



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攻擊龍○霖,致龍○霖受有頭部鈍傷 及血腫、頭皮約1.5 公分撕裂傷、左側耳部約1 公分撕裂傷 、右肩部約1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約1 公分撕裂傷、下背部 約1 公分撕裂傷、右背部約0.5 公分與1 公分撕裂傷、左側 大腿約2 公分與1 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約1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威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
㈣證人林○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樺、甲○○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 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則為91年10月生,為年僅16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而被告林威樺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 是核被告林威樺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㈢又被告林威樺、甲○○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而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雖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 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成年人,其與被告林威樺知悉未成年 之友人林○妏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解友人尋求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兇鬥狠、率爾以前揭方式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2 人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威樺使用甩棍、被告甲○○ 徒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各別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依約完成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林威樺持用之甩棍並未扣 案,且非屬被告林威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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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