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71號
PCDM,109,審易,97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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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 LEWIS CHARLES英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 LEWIS CHARLES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BRAND LEWIS CHARLES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廣場店,乘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1 盒(價值新臺幣130 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 張、贓物照片1 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小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物 品,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 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程序時業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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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