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 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 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從而, 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 年後再犯者,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 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4 年11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 年2 月 1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且本件係於109 年8 月17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