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52號
PCDM,109,審易,165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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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隆於109年2月22日5時50分許,搭 乘友人莊竣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張雲升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彩券行 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自下車以其在現場所撿拾之石 頭及竹子破壞張雲升裝置於上開地點之招牌1面,致該招牌 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雲升。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雲升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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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