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06號
PCDM,109,審易,160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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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儀自民國108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利用在 陳孟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作客時, 趁陳孟春疏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陳孟春所有放置在 客廳辦公桌上皮包或抽屜內之財物(共19次),共計竊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7 萬元、戒指8 個、皮包1 個(內有身 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駕照、行照、icash 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2 張),得逞後均旋即離去。嗣經陳孟春發 覺有異,於108 年11月20日向林芳儀質問,方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孟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芳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經證人姚振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47 至149 頁),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書立 之悔過書、自白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131 頁



、第133 頁、第1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9罪)。
㈡又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林芳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 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利用告訴人對其友善 ,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患有持續 性憂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其他失眠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 萬元、戒指8 個、皮包 1 個、icash 卡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 且除戒指8 個外,其餘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孟春, 惟被告就此部分,已先另外賠償1 萬5 千元,有告訴人陳孟 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孟春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 9 萬3 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 倘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戒指8 個部分)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各2 張、駕照、行照各1 張,固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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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