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69號
PCDM,109,審易,156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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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根盛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字第 3615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第 15行「40弄12號時」應更正為「40弄12號巧程工程有限公司新麗品企業社辦公處所時」;第16至17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後離去」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陳政榕等4人 所有之物品後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根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 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 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 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 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 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 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



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 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 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 屬「門窗」。查本件巧程工程有限公司新麗品企業社辦公 處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公司所裝設之窗戶 ,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防閑作用,又本件被告踰越窗 戶而進入上開辦公處所內行竊,使屬門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門窗」甚明。
㈡、核被告鄒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辦公處所陸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踰越門窗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門窗竊盜罪。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政榕陳沛瑩及被害人 黃淑春簡素珍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及│竊得物品 │
│ │被害人 │ │
├──┼────┼─────────────────┤
│1 │陳政榕 │紅外線測量器1台、雷達偵測器1台、自│
│ │ │行車置物包1個、照相機1台、儲存硬碟│
│ │ │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2 │陳沛瑩 │平板電腦1台 │
├──┼────┼─────────────────┤
│3 │黃淑春 │平板電腦1台 │
├──┼────┼─────────────────┤
│4 │簡素珍 │平板電腦1台、藍牙耳機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0號
被 告 鄒根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根盛前於:㈠民國10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於105年4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5年7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㈡、㈢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5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7日;復於10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上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月13日8時前某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入內,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政榕陳沛瑩黃淑春簡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根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
│ │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榕、陳沛│證明被告上揭犯行。 │
│ │瑩、黃淑春簡素珍於警詢│ │
│ │之證詞。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上揭犯行。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本件採自辦公桌上剪刀之轉│
│ │11日新北市鑑字第00000000│移棉棒,檢出DNA-STR型別 │
│ │75號鑑驗書1份。 │與被告之DNR-STR型別相符 │
│ │ │,證明被告上揭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取物品 │
├──┼────┼─────────────────┤
│1 │陳政榕 │紅外線測量器1台、雷達偵測器1台、自│
│ │ │行車置物包1個、照相機1台、儲存硬碟│




│ │ │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2 │陳沛瑩 │平板電腦1台 │
├──┼────┼─────────────────┤
│3 │黃淑春 │平板電腦1台 │
├──┼────┼─────────────────┤
│4 │簡素珍 │平板電腦1台、藍牙耳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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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