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錢麗珠於本院訊問中 之陳述」及「收據1 份(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 間下,詐騙錢麗珠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收購靈骨塔名義對告訴人施詐獲 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獲其諒解,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 萬6 千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且經告訴 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林政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 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解套之心態,由 不詳之管道得知錢麗珠名下有金山玉佛寺之塔位,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7 時 許,撥打電話與錢麗珠,自稱為塔位仲介,佯稱已有買家願 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高價購買金山玉佛寺塔位
,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7 -11 見面後 ,林政逸遂自稱為「林子清」,再度向錢麗珠佯稱,已找到 某香港買家,願以每一個塔位100 萬元之價格,購置金山玉 佛寺,詢問錢麗珠手上尚有幾個塔位,經錢麗珠告知其手上 有4 個塔位,林政逸遂告知因公司為錢麗珠仲介塔位,錢麗 珠需先支付仲介費云云,錢麗珠見可高價售出其持有之塔位 ,且因林政逸曾出示國民身分證件取信錢麗珠,因而陷於錯 誤,雙方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約定由錢麗珠行給付3 萬元 之仲介費與林政逸,錢麗珠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林政逸表示 可代墊2 萬元,錢麗珠遂先行給付1 萬元與林政逸,後林政 逸於翌(2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麥當勞外,再 向錢麗珠收取2 萬元,又與錢麗珠相約於當月24日在板橋火 車站見面,一同前往至林政逸位於台中市之公司,然當日林 政逸並未出現,反而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翌(25)日告 知錢麗珠,塔位過戶每張需支付1,500 元費用,雙方相約在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見面,林政逸復佯稱已與買家相約於當月 2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台灣銀行見面, 由買家匯款與錢麗珠,錢麗珠誤認買賣已成,遂交付6,000 元過戶費與林政逸。錢麗珠見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係 簽名「林俊凱」,遂質問林政逸,林政逸向錢麗珠佯稱「林 俊凱」為其藝名,錢麗珠遂要求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 填寫公司名稱,林政逸遂於背面胡亂填寫「奇勝」、「00-0 0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號」以取信錢麗珠 ,復告知錢麗珠,因買家要匯款與錢麗珠,要求錢麗珠先行 前往銀行辦理徵信,錢麗珠遂前往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貸 款才需要徵信,他人匯款無需徵信後,錢麗珠遂質問林政逸 ,發現林政逸支吾其詞,心覺有異,而於當月29日上午,依 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留存之地址前往台中市尋找「奇 勝公司」,發現該址實為小吃店,撥打林政逸所留之公司電 話,亦為空號,返回新北市後,當日下午林政逸亦未依約出 現於台灣銀行,錢麗珠後於同年8 月13日與林政逸相約於台 灣銀行華江分行見面,林政逸仍舊爽約,錢麗珠始知受騙。二、案經錢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供稱:
1.被告以已找到某香港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告訴人 收取仲介費、過戶費共36,000元之事實。 2.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之香港買家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二)非供述證據
(1)買賣投資受訂單、「林子清」名片:佐證被告詐欺之犯行 。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於買 賣投資受訂單所稱「奇勝」公司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台中 市僅有一名為奇勝環保有限公司,登記於台中市沙鹿區, 然早於95年已經解散)。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8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 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相同手法,佯稱已有香港 客戶欲購買塔位,以仲介為名,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3 月27日園警分刑第00 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佯稱為「林子清」,以不實之 身法,以相同手法,以仲介塔位為名,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事實。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5 月6 日平警分刑第00 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