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03號
PCDM,109,審易,150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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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3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穎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7-11便利商店」內,見溫于瑩以店 內之自動提款機進行現金存款時,因提款機故障導致現金遭 卡住,而暫時離去請求協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溫于瑩欲存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8,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溫于瑩發現上開 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暨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思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于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水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8,000元,並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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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