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95號
PCDM,109,審易,149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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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爵仕
      吳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爵仕原名周建仲、周定呈)、吳宜 蓁為夫妻,其二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上開 專案)為名,四處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所涉銀行法等罪 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二人明知(一)告訴人李沛靖 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匯入被告吳宜蓁所有之永豐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62 萬元;(二)告訴人李函芳(原名李函溱)於98 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周爵仕所有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18萬元;(三)告 訴人李沛靖於98年8 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153 萬元等款項 ,均應按雙方約定,轉匯入上開專案之專門帳戶內,並非歸 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26日起,接續將甲、乙帳戶內之上 揭各筆款項提領一空,私自花用,而均侵占入己。核被告二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各該侵占他人款項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9 年7 月6 日繫屬本院 (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109 年7 月6 日新 北檢德賢109 偵6682字第1090061518號函1 份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之內容自明,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二人於相同時日,以上開專案為名之相同方式,侵 占告訴人李沛靖李函芳匯入甲、乙帳戶之相同款項,而 涉及刑法侵占罪嫌一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09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7 月29日繫屬本 院(審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且 於109 年7 月9 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同署10 8 年7 月29日新北檢兆歲107 偵30949 字第1080069845號



函其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內容,以及關於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亦足認定。(三)細核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期間、方式、侵占金額、行為 對象等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前案公訴意旨【一】、【三】 、【二】,分別與後案公訴意旨【一】、【二】、【三】 一致),自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 再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已繫屬 在先(尚未確定),而後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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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