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滿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滿足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滿足自任會首,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招募張素香、張宏 名、吳佳玲及曾翠華等人成立合會,會期自102 年11月10日 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約定每期新臺幣 (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開標。詎邱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召集上開合會會員彼此 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合會期間,未經 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之同意,在上開開標地,冒用張素 香、張宏名、吳佳玲名義參與競標,並告知仍為活會之會員 訛稱係其所冒名之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得標,藉以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 果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與邱滿足,且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合會金。另於106 年11月間,曾翠 華為當期得標者,邱滿足於收足會款後,卻向曾翠華佯稱倒 會,因而僅能支付30萬元,致曾翠華未能取得其餘65萬元得 標款項。嗣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曾翠華屢次向邱滿足 追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滿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及曾翠華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召集互助會單及會員名單影本。
㈣告訴人張素香所提供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與該錄音譯文。 ㈤告訴人張宏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彙整表、告訴人曾翠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 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 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 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 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 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 ,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 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告訴人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詐得金額之計算,以 告訴人張宏名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為據,得知自10 3 年3 月該期起至107 年1 月該期止(共42期),共匯款73 6,500 元與被告。又於102 年11月10日首期,會員應繳納金 額為2 萬元,是自102 年12月該期起至103 年2 月該期止( 共8 期),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則此部分以上開有匯款 依據之42期計算,每期每會員約繳納17,500元之會款(7365 00÷42≒17535 ,拾位數之後不列入計算),是被告就告訴
人張素香、張宏名、吳佳玲詐得金額各為896,500 元(2000 0+{17500 ×8 }+736500=896500)。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告訴人曾翠華詐得金額為6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翠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已返還告訴人張素香35萬元云云 ,惟此經告訴人張素香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還款憑據供 本院參酌,是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已還款35萬元與告訴人 張素香,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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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得金額估算│主文欄 │
│ │ │(新臺幣) │ │
├──┼───┼──────┼─────────────┤
│1 │張素香│896,500 元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陸│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張宏名│896,500 元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陸│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吳佳玲│896,500 元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陸│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曾翠華│65萬元 │邱滿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