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36號
PCDM,109,審易,14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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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4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4 時前某時」更正為「4 時30分許」、第5 行「2 時10分許」 補充為「2 時10分至2 時45分間某時許」、第6 行「4 時」 更正為「7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4 幀」、「證人許 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徐 凱」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凱」;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中 有關「吳濬浤」之記載均更正為「吳睿浤」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贓物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來路 不明之贓物,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得為華為品牌手機1 具, 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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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49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 4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許仲德所遭竊之手 機1 支(型號為「HUAWEI-Y7-PRIME-2018」、藍色、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遭竊時間為同 年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遭竊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一樓室內停車場),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4 時許,在臉書上以「吳濬浤」之名義,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將上述手機出售與不知情之卓明,並於當日晚 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門口 交付上述手機與卓明(卓明後又再出售與不知情之徐明 傑,卓明與徐明傑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許仲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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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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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奇諺確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將上述手機出售與證人卓明、│
│ │ │以臉書「吳濬浤」之名義與證人│
│ │ │卓明聯繫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明於警│證明被告吳奇諺確有以臉書「吳│
│ │詢時之指證述 │濬浤」之名義與證人卓明聯繫│
│ │ │購買上述手機、雙方確實有交易│
│ │ │上述手機等事實。 │
├──┼───────────┼──────────────┤
│3 │證人徐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證人卓明確有將上述手機│
│ │證述 │出售與證人徐明傑,而經警方循│
│ │ │線查獲等事實。 │
├──┼───────────┼──────────────┤
│4 │證人許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奇諺辯稱上述手機係│
│ │ │徐凱交付委託出售等節,均屬虛│
│ │ │偽不實。 │
├──┼───────────┼──────────────┤
│5 │告訴人即證人許仲德於警│證明上述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且│
│ │詢時之指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 │
├──┼───────────┼──────────────┤
│6 │被告臉書頁面暨與證人卓│證明被告確有以臉書「吳濬浤」│
│ │明之 messenger 對話 │之名義與證人卓明聯繫購買上│
│ │紀錄 │述手機、雙方確實有交易上述手│
│ │ │機等事實。 │
├──┼───────────┼──────────────┤
│7 │證人卓明與證人徐明傑│證明證人卓明確有將上述手機│
│ │之交易對話紀錄 │出售與證人徐明傑之事實。 │
├──┼───────────┼──────────────┤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吳奇諺確有於上揭時地│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上述手機之贓物後,輾轉將│
│ │ │上述贓物出售與證人徐明傑之事│
│ │ │實。 │
├──┼───────────┼──────────────┤
│9 │通聯記錄 │證明證人卓明、徐明傑均使用│
│ │ │過上述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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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