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未見),應予 刪除。
二、補充「被告施岳良於109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正 值壯年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機車之價值(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鄭金庭)、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7號
被 告 施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 時 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金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意 之際,持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 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嗣鄭金庭發現該機車遭竊,經報警後,為警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於同日4 時許,在新 北巿新莊區新樹路268 巷5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金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岳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坐
上車以為是自己的機車,插上自己的鑰匙就發動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金庭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