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玫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19時40分至20時8分許之間, 騎腳踏車行經廖鳳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前時,見該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廖鳳珠擺放在桌上之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310元)1個,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玫娟 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腳踏車返回現場時,遭廖鳳珠之夫鄭 金水指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李玫娟自行交付之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1,310元,已發還廖鳳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玫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廖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金水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7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僅不到3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 偵字第10895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遭竊之藍色存錢筒裡面約有5, 600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5 頁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取存錢筒已經還給被害人, 現金部分裡面的錢我沒有動過,我後來就還給被害人,當時 是警察通知我去警察局,我就將存錢筒一併帶過去等語(見 本院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故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現金為1,310元。又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1,3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 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