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95號
PCDM,109,審易,13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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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乙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至8行「於臉書以暱稱『安德烈』 刊登有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 應更正為「透過網路登入臉書社團以暱稱『安德烈』刊登有 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對公眾 散布之」;第8行「18時30分」應更正為「108年3月9日18時 3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乙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號查詢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 224839282118號函、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7 61號函及附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乙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 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再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 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 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2次犯行僅各詐得新臺幣(下 同)7,760元、6,2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 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 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劉宸瑋張橙希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行 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9頁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約3萬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 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7760元、6200元,並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胡乙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乙烈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悔改,明知己無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 機與他人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6 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於臉書以暱稱「安德 烈」刊登有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劉宸瑋張橙希分別於108年3月6日12時、18時30分 許見到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各自與胡乙烈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後,再分別於108年3月6日13時52分許、108年3 月9日19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6,200 元至胡乙烈之父胡建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2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乙烈再於108年3月6日13時53至 54分許、同年3月9日19時59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提領劉宸瑋張橙希所 匯款項,然張橙希、劉宸瑋嗣均未收到向胡乙烈購買之手 機。
二、案經張橙希、劉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乙烈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橙希、劉宸│佐證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詐騙 │
│ │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胡建│佐證被告保管上開帳戶提款卡│
│ │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並知悉提款密碼等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黃清蘭於警詢時│佐證被告於臉書使用「安德烈
│ │之證述 │」之暱稱等事實 │
├──┼─────────┼─────────────┤
│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據及其等與被告間於│ │




│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
│ │上開帳戶之開戶與交│ │
│ │易明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詐欺告訴人張橙希、劉宸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 其刑。又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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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