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2
、91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 金項鍊壹條、翡翠貳顆、監視器主機貳台、音響壹台、筆電壹台、IPHONE 7手機壹支、電鑽陸支、路達壹支、火藥槍壹支、研磨壹支及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指甲銼刀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車用導航壹台、音響壹台、擴大機壹台、車用充電器壹個、USB伍個及車用收納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 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分 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一 )之罪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7日。(三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 月 1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倉庫後門處,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 倉庫後方鐵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 K 金項鍊1 條、翡翠2 顆、監視器主機2 台、音響1 台、 筆電1 台、Iphone 7手機1 支、電鑽6 支、路達1 支、火 藥槍1 支、研磨1 支及香水1 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甲 ○○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鋁箔包飲料1 瓶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與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停車場,見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處,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供兇器使用之指甲 銼刀1 把(已扣案),將該車副駕駛門鎖打開後,竊取車 內Garmin車用導航1 台、音響1 台、擴大機1 台、車用充 電器1 個、USB5個及車用收納袋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 經丁○○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指甲銼刀 1 把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與丙○○相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818555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新北 警鑑字第1082005471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4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毀壞 「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 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 難認係安全設備,而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指甲銼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甲 ○○倉庫之門鎖,而該門鎖應係裝置於門內而屬門之一部分 ,此有門鎖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9112號 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 二(一)犯行,應屬毀壞門扇甚明。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二(一)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持螺 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甲○○倉庫之門鎖,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 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 訴人2 人道歉,尚知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分別竊得之K 金項 鍊1 條、翡翠2 顆、監視器主機2 台、音響1 台、筆電1 台、Iphone 7手機1 支、電鑽6 支、路達1 支、火藥槍1 支、研磨1 支及香水1 瓶;車內Garmin車用導航1台 、音 響1 台、擴大機1 台、車用充電器1 個、USB5個及車用收 納袋1 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 告訴人甲○○、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銼刀1 把,係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一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時陳 稱已於行竊後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