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寶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寶吉於109 年7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告訴人黃啟禛於前述準備期日庭呈之現場照片共 5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即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物,並於該地面 上鋪設水泥、搭設鐵皮圍牆而開始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 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一節 ,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各該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佔用他人共有之土地,竊佔面積合計952 平方公 尺之廣,時間則歷時約6 年之久,對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 害,甚為不該,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應於109 年8 月20日前 清理該土地,並通知各該告訴人至現場察看後拍照,再陳報 照片之相關資料供參,前開諭令時日已過,仍未見其徹底清 除該土地上所有建物或堆置之工作物、機具,並將該土地完 整歸還予各該告訴人之事證,此有本院109 年8 月21日公務 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 告 陳寶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寶吉之妻陳玉燕與林清萬、黃懷讚、張啟訓、黃啟禎等 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本件土地面積共計為960 平方公尺) ,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則分別為陳玉燕50% 、林清萬10% 、黃懷 讚10% 、張啟訓10% 、黃啟禎20% 。詎陳寶吉知悉本件土地 為其妻陳玉燕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對於本件土地並無所有 權或使用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林清 萬、黃懷讚、張啟訓、黃啟禎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03 年間 ,即擅自以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物並於該地面上鋪設 水泥、搭設鐵皮圍牆等方式,且將該處鐵皮屋大門深鎖,並 設置保全系統限制第三人進入等方式,供其作為回收中古機 械等資源放置處所使用,足以排除林清萬、黃懷讚、張啟訓 、黃政禎等共有人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收益,並以上開方式 竊佔渠等所共有之本件土地,佔用本件土地面積共計達952 平方公尺,且佔用本件土地面積範圍約達百分之99.1666 ( 計算式為952 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99.1666% )。嗣經林 清萬、黃懷讚、張啟訓、黃啟禎等人於106 年間,因收到新 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所寄發表示該鐵皮屋係違章建築之拆除通 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萬、黃懷讚、張啟訓與黃啟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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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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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寶吉於偵查中之│被告陳寶吉坦承其明知本│
│ │自白 │件土地為為其妻陳燕與│
│ │ │他人共有之土地,於 103│
│ │ │年間,未經告訴人林清萬│
│ │ │、黃懷讚、張啟訓、黃啟│
│ │ │禎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雇│
│ │ │工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鐵皮│
│ │ │屋建物,並於該地面上鋪│
│ │ │設水泥、搭設鐵皮圍牆等│
│ │ │方式,且將該處鐵皮屋大│
│ │ │門深鎖,並設置保全系統│
│ │ │限制第三人進入等方式,│
│ │ │供其作為回收中古機械等│
│ │ │資源放置處所使用,而以│
│ │ │此方式竊佔本件土地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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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張靜如律師│被告陳寶吉上開竊佔全部│
│ │及告訴人黃懷讚、張啟│犯罪事實。 │
│ │訓與黃啟禎等人於偵查│ │
│ │中之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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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洲│本件土地為告訴人林清萬│
│ │子小段第 157-2地號本│、黃懷讚、張啟訓、黃啟│
│ │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禎及被告之妻陳燕等人│
│ │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 │所共有之事實。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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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佐證被告陳寶吉上開竊佔│
│ │109 年 3 月 27 日新 │本件土地面積共計達 952│
│ │北莊地測字第 │平方公尺,佔用本件土地│
│ │0000000000 號函暨附 │面積範圍達百分之 │
│ │件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99.1666 (計算式為 952│
│ │1 份 │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 │
│ │ │=99.1666%)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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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等所寄發之郵局│佐證被告陳寶吉上開竊佔│
│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全部犯罪事實。 │
│ │稅捐稽徵處函、本件土│ │
│ │地遭竊佔現場照片、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 109 年 3 月 9 日 │ │
│ │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 │
│ │6557號函暨附件本件土│ │
│ │地至現場履勘照片等各│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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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