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51號
PCDM,109,審易,135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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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權祐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1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權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權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2 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銀色腳踏車1 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 惟尚未查出被害人為何,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民國109 年6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0878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待員警聯繫上被害人後發還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侯權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權祐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777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 千元、2 千元,各緩刑2 年確定。詎猶未能悔改 ,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2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該 處之銀色腳踏車1 臺(有上鎖)得逞後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權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伊之│
│ │中之供述 │腳踏車不見,故竊取他人│
│ │ │之腳踏車來騎等事實 │
├──┼───────────┼───────────┤
│2 │證人呂振銘蔡家豪於警│佐證被告曾對證人呂振銘
│ │詢時之證述 │表示:伊知悉扣案腳踏車│
│ │ │不是自己的,若扣案腳踏│
│ │ │車是證人呂振銘的,願歸│




│ │ │還扣案腳踏車給證人呂振│
│ │ │銘等事實;另佐證被告遭│
│ │ │查獲過程等事實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案發現場並非垃圾場│
│ │片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或資源回收場,而扣案腳│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踏車有上鎖且停放在道路│
│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旁,顯可認為他人所有、│
│ │ │現仍可使用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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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