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5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 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0月1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精神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 隻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簽收無誤 (見本院卷109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件),並經告訴 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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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
被 告 張博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手伸進洞口之方式,竊取由陳安瑜管領、上址機 台內絨毛娃娃2 隻【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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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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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博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博舜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自上址機台取走娃娃 2隻│
│ │ │等事實,惟辯稱:係因娃娃│
│ │ │卡在洞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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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瑜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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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翁偉軒於偵查中經具│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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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證明被告係以手伸入機台洞│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口之方式,將機內內之娃娃│
│ │、 109 年 5 月 28日本 │拉出取走,並無被告所稱之│
│ │署偵查中訊問暨勘驗筆錄│娃娃卡在洞口等事實。 │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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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