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8
5 號、第14390 號、第14947 號、第15382 號、第16140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7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內第1 行「持」記載之後,均補充為「現場路邊撿拾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嗣陳禾耘、陳伊 君、邱芷琳、高詩婷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3 、7 、8 所示竊盜犯行,顏瑞宏於接受警詢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 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8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 竊盜之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8 罪)、3 月確定、以106 年簡字第3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8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 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 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 至6 犯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犯 所示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記載綦詳,復 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偵查 卷第13頁、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偵查卷第10頁 ),足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一再任意竊盜他人財物,不僅破壞社會治安, 更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與對個人隱私之安全感,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其中6 次竊得財物皆為女用貼身衣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邱芷琳、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 至6 、8 所示內衣褲、裙子及香 菸等物,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如起訴附表編號7 所示之飲料,業經被害人邱
芷琳取回,此據被害人邱芷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 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 ,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 ,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 予指明。至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雨傘1 把 、編號3 所示之掃把1 把,均非被告所有,而皆係現場路邊 所撿拾,且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綦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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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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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內衣褲壹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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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膚色內衣及紫色內褲各壹件│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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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裙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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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4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灰色內衣貳件、黑色內衣壹│
│ │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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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5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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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6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內衣參件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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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7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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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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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390號
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罪 )、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等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伊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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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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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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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陳伊君、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之物品│
│ │陳禾耘、 MUYAMAH 、 │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時│
│ │龔憶婷、邱芷琳、高詩│、地有遭竊之事實。 │
│ │婷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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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證人陳政國於警詢之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
│ │述、109 偵字第13485 │罪事實。 │
│ │號卷所附108 年11月24│ │
│ │日、108 年12月6 日監│ │
│ │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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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109 偵字第13485 號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
│ │所附108 年12月26日監│實。 │
│ │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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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109 偵字第14390 號卷│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
│ │所附中港派出所職務報│罪事實。 │
│ │告、谷哥地圖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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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09 偵字第16140 號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
│ │附被告現場指認地點照│實。 │
│ │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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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證人廖淑姻於警詢之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
│ │述、109 偵字第14947 │實。 │
│ │號卷所附109 年2 月23│ │
│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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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9 偵字第15382 號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
│ │所附109 年2 月26日監│實。 │
│ │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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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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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單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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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8 年11│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禾耘│
│ │陳禾耘│月24 日 │莊區福壽│所有置於1 樓門口外之黑色內│
│ │ │23時許 │街99巷8 │衣褲1 件(價值300 元)得手│
│ │ │ │弄1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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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8 年12│同上 │於左列時地,持雨傘勾取陳禾│
│ │ │月6日16 │ │耘所有置於1 樓門口外之膚色│
│ │ │時55分許│ │內衣及紫色內褲各1 件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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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8 年12│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持掃把勾取陳伊│
│ │陳伊君│月26 日8│莊區福壽│君所有置於1 樓門口外之裙子│
│ │ │時許 │街46巷18│1 件(價值300 元)得手。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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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9 年1 │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MUYAMA│
│ │MUYAMA│月22日15│莊區民樂│H 所有置於曬衣場之灰色內衣│
│ │ │時許 │街87巷5 │2 件、黑色內衣1 件得手。 │
│ │ │ │號1樓 後│ │
│ │ │ │面曬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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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9 年2 │同上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MUYAMA│
│ │ │月8 日16│ │H 所有置於曬衣場之黑色內衣│
│ │ │時許 │ │1 件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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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9 年1 │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龔憶婷│
│ │龔憶婷│月25、26│莊區昌盛│所有置於1 樓門口外之黑色內│
│ │ │日間某日│街35巷2 │衣3 件得手。 │
│ │ │ │弄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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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9 年2 │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邱芷林│
│ │邱芷琳│月23日18│莊區中華│所有置於店內冰箱內飲料4瓶 │
│ │ │時許 │路1 段 │,隨後再此返回店內自倉庫內│
│ │ │ │158 號鱻│竊取飲料2 瓶(價值共計600 │
│ │ │ │宴熱炒店│元)得手。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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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109 年2 │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高詩婷│
│ │高詩婷│月26日19│莊區幸福│所有置於防火巷之香菸1 包(│
│ │ │時25 分 │路607 號│價值95元)得手。 │
│ │ │許 │名留髮型│ │
│ │ │ │後門防火│ │
│ │ │ │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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