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便利商店內,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郵寄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附表所示之 人嗣後查證,始知遭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亨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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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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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亨玉│於108 年12月9 日16時許,撥打│180,000 │
│ │ │電話假冒李亨玉友人「洪世杰」│ │
│ │ │名義,向李亨玉佯稱:因故需借│ │
│ │ │款云云,致李亨玉陷於錯誤,於│ │
│ │ │翌(10)日11時5 分許,委託配│ │
│ │ │偶官鶯蘭在桃園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本案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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