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火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秀貞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沿 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龍安路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邱火 鍊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潘秀貞,致潘秀貞受傷倒地,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併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火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火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5 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相驗照片44張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過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 悉及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且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29頁) ,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潘秀貞傷重不 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然已 於起訴書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09 年8 月1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 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 字第28600 號卷第3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林奕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