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51號
PCDM,109,審交簡,2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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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6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4
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季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季豪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9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203 巷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車輛暫時停靠路邊 ,適同向後方有陳劭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從後方擦撞莊季豪之上開車輛,致陳劭筑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肩部旋轉環帶肌腱完全斷裂、肋骨骨折、膝部 、肩膀、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劭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隨意停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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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