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4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孫誠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0 時30分許」,應補充為「孫誠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卻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0時30分許」;第7 行所 載之「日間自然光線」,則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孫誠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109 年 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頁)」、「被告孫誠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駕駛資格情形 欄之記載可佐,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右承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 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亦應提高警覺並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卻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 千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孫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誠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巿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 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張右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景德路往三重區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與孫誠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張右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右承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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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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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
│ │ │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與│
│ │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 │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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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 │查中之指訴 │機紅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
│ │ │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
│ │ │與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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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各1 份、現場附近│ │
│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共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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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 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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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