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14號
PCDM,109,審交易,81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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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紹添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4 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前路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 交岔路口,適有黃翔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李美琪,自前開頭前路往思源路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時,亦因未依規定減速,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7日新北檢德信109 調 偵1985字第1090083485號函檢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本院就本案既為不受理判決,原定109 年9 月14日14 時、15時50分在本院刑事庭大樓行調解與準備程序部分,即 無再進行之必要,均予以取消,被告與告訴人毋庸到庭,附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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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