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福麟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樹新路與俊英街口欲變 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銘源反應不及而直接撞上,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