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42號
PCDM,109,審交易,742,2020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聖



      賴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979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武文聖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6 時39分 許,騎乘083-GB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憲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賴振發騎乘798-DCG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泰林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憲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即被告武文聖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左下肢鈍挫 傷;告訴人即被告賴振發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武文聖賴振發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武文聖賴振發2 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