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86號
PCDM,109,審交易,68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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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春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7時45分 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 行經景新街357 號前,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轉彎時,應讓對 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往 景平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自行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右側膝蓋及 腳踝擦挫傷、雙側手背及右側肩膀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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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